关于典权,王利明主持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339条规定:“典权是指支付典价,占有他人的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的权利,”早在汉晋时期就出现典质,后来又陆续出现典当,典质,典卖并行。大概在南北朝时期初步形成了典权的雏形,典权制度从“当”制度、中汲取了不少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宋元明时期是典权制度发展的重要时期,典制首次被载入法典并得以向广大地区推行。典权之所以兴起,“仍因中国传统认为变卖祖产,尤其是不动产,仍败家之举,足使祖宗蒙羞,为众人所不齿,故绝不轻易从事,然又不能不有解决之计,于是有折衷办法出现,即将财产出典于人,以获得相当于卖价之金额,在日后有可以原价赎回。如此,不仅获得资金以应急需,又不落得变卖祖产之讥。”
清朝至民国,典权制度在法律上得到了进一步规范。乾隆年间在户部则例中规定:“典卖契载不明之产,如在30年内,契内无绝卖字样,即以绝产论概不许找赎。”这对典期的最高年限加以硬性的规定。因为此前的典权的期限由当事人自由约定,、法律不加以任何的限制,约定的典期届满后,若出典人不予以回赎,则典权永远存在,不论经过多少年,只要出典人主张收回典物,典权人都得同意,这经常引发纠纷。台湾学者史尚宽曾说:“现代民法物权关于典之规定,大体取材于清律典卖田宅户部则例(置户投税,旗民交乡)及清理不动产典当办法,加以修正。”
清末的大清民律草案是由日本学者志田钾太郎和松冈义正起草,他们误认中国典权即日班民法之不动产质权,而没有典权(当时日本学者冈田朝太郎主讲京师法律学堂,认为典权与日本的不动产质权相同,这些学说几乎支配了当时的法学界)。民律第二次草案由学者黄右昌起草,在不动产质权有增设典权以补缺漏。南京国民政府于1927-1930年起草民法,于物权篇删除了不动产质权,仅留典权制度。从此典权制度基本定型。
新中国成立后,人民政府废除了包括民国民法在内的国民政府六法。使得典权制度成为习惯法(台湾地区仍沿用民国民法)。1986年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也没有收入典权制度。然而出现现实生活中的典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不得不用司法解释承认典权制度的存在并陆陆续续地规定典权方面的内容,内地司法解释仅承认房屋典权作为典权的唯一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