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权的期限,简称典期。指阻止出典人回赎典物的期限。在次期限内,出典人不得行使回赎权。典期的设立方式依典契(合同)自由约定。因此当事人有约定典期,也有未约定典期的。中国司法实践采取了“典期届满逾期十年或未载明期限经过三十年不回赎的,原则上视为绝卖。”
(一)约定典期。典期可以由当事人自由约定,但如果约定典期过长不利于对出典人利益的保护而且容易引发纠纷,因而清中叶以来匀对典期的最高年限进行限制。王利明主持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也有对典期进行限制的规定:“典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年;超过三十年的,缩短为三十年”“定有期限的典权,其期限不满十五年者,不得附有到期不赎即作绝卖的条款。”
(二)未约定典期。当事人未约定典期时,出典人可以随时行使回赎权以原典价赎回典物。“未定期限的典权,但自典权设定之日起经过三十年而未行使回赎权的,回赎权消灭,典权人取得典物的所有权。”这与台湾地区“民法”规定相同。
此外关于续典,转典的典期问题。续典。“在房屋出典期间或者典期届满时,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延长典期或者增减典价的,应当准许”有学者认为变更前后典期之和不得超过典权最长期限。笔者同意这种说法,否则典期的法定最高年年限就变得没有意义了。转典,转典者“典权人可以将典物转典于他人,但典权设定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定期典权的,其转典的期限不得超过典权的期限;未定期典权,其转典不得超过法定最高年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