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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权制度的再思考

2010年05月04日14:58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摘 要]典权是我国特有的法律制度。针对其存废,学者之间的争议很大,主要有典权保存论和典权废止论。笔者分析其与其他相关制度的不同,得出结论:我国典权制度应当保留。本文并对目前的物权法草案的优缺点进行了一番评议。

  [关键词]典权 典权制度 物权法草案

  典权,即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为使用及收益之权。我国日前送交十届人大第12次会议二审的《物权法》草案中明确规定了典权。对这一传统习惯法上的制度,学者间争议很大。而草案的出台也引发了人们对典权制度更激烈的讨论。

  一、我国典权制度概况

  典权,是我国特有的财产法律制度。台湾地区民法第911条:“称典权者,谓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为使用及收益之权。”我国物权法草案规定为:“典权人对出典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之不动产,并享有使用收益权利的一方,称为典权人。收取典价,而将自己的不动产交付典权人利用的一方,称为出典人。该项不动产,称为典物。典权人提供给出典人的金额,称为典价。

  典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典权是不动产物权,典权的客体以不动产为限。在旧中国的民法中,土地、房屋均可设立典权。在我国现行土地公有制条件下,土地所有权不得依民事程序流转,因而物权法草案中规定::典权客体为住房及其附属设施。

  2.典权是用益物权。这已成为大陆学者的通说。「1」典权是为典权人就不动产的使用、收益而设定的物权。所以,典权人取得典权的目的就在于对典物进行使用和收益。典权人不仅可以对典物进行使用和收益,还可以对典物出租、转典。可见,典权人使用收益的权利是很大的。因而有学者认为:“典权的内容实为其他各种不动产限制物权之冠,而仅次于所有权也。”「2」

  3.典权人是支付典价而设定的物权。典权人取得对典物的使用、收益权,以支付典价为代价。典权的支付是典权人取得对价。由于出典人与典权人互负代价,因此在典权法律关系中,典权人使用典物无需支付租金,出典人回赎典物也不付利息。

  4.出典人有以原典价回赎典物的权利。出典人将典物交付典权人占有、供其使用、收益,但并不丧失所有权。

  5.典权是有期限的物权。典权虽有约定期限与未约定期限之分,但典权没有约定并不等于典权没有期限。我国物权法草案规定:“典权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当事人约定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因此,典权是有期限的物权。典期在物权关系中具有重要意义。典期届满,出典人才享有回赎典物的权利,并且回赎权的行使也以典期届满开始计算期限,如逾期未赎,则典物归典权人所有。如当事人未约定典期的,出典人得随时返还典价回赎典物,但出典后经过20年不回赎,典权人即取得所有权。

  典权系中国固有制度,旨在避免出卖家产,兼顾出典人融通资金及典权人使用收益的必要,历代兴而不衰,具有重要的社会功能。「3」其经济作用体现在:出典人大多是经济上的弱者,若典物价格低减时,他可以抛弃回赎权;若典物价格上涨时。如无能力回赎,他则有找贴的权利。这符合我国济弱扶危的道德观念。就典权人方面来说,典权人对典物的使用收益几乎没有限制,与所有权内容非常接近,这对典权人也非常有利。因此,这项制度能在我国流传久远,通行全国各地。

  二、典权制度的必要性探讨

  新中国成立以来,一直未能颁布民法典,现行的民法通则也无有关典权的内容。针对我国目前正在制订物权法,关于如何对待我国习惯法上的典权,学者间有典权保留论与典权废止论之争。

  典权保留论者认为,基于典权所特有的功能,典权在我国现代社会依旧发挥着重大的作用,仍有存在的必要。如有学者认为,“从近年的情况看,典权标的正呈现出扩大的趋势。”「4」谢在全先生指出,“典权之社会作用,就出典人而言,乃为获取不动产融资之手段,就典权人而言,其一为就他人不动产取得使用收益权之方法,因系物权之故,其机能固强于租赁权等债权,且因其用益范围,法律未加限制,地上权、永佃权等用益物权均不及焉。其二为典价之支付,并有取得典物所有权之可能,出典人一旦不为回赎时,典权将因而蜕变或升格为所有权,此项社会机能,为其他用益物权所无,乃典权之最大特质。”「5」“典权制度是我国传统法上特有的制度,它反映的是中国人的一种保留祖传产业的财产价值观念。这一制度尽管产生于封建社会,但并不体现封建等级身份关系,不具有封建性,在今天仍有适用的余地。因此,我国物权法应确认这一制度。”「6」“典权制度已不再是‘祖宗产业,享有多年,永远丧失,情所不甘’的维护者,已成为市场经济中人们追求物的使用价值,获取收益的方法。”「7」

  典权废止论的主要理由有:(1)典权之所以兴起,在于我国传统观念认为变卖祖产尤其不动产属于败家子,足以使祖宗蒙羞,并受人耻笑,而现今市场经济发达,人民观念转变,将不动产抵押、出卖以获取资金,为正常的经济行为,因此无保留典权的必要。(2)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一国的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沟通,导致具有固有法特色的各国民法物权制度的趋同,学者称之为物权法的国际化趋势,宜废止之。(3)典权制度适用的范围过于狭小,不具有作为一项独立物权存在的必要性;(4)典权与不动产质权和买回极为相似,可以用后两种制度代替典权。

  我赞同典权保留论,而我国目前提交的《物权法》草案也专门用一章规定了典权,典权废止论的理由值得商榷。典权为中国民法中保持之传统法制,充分显示了中华民族崇敬祖先及济弱扶贫之道德观念及社会思想,为现行民法物权编中最具中华文化特色部分,为维护民族文化,保持民族自尊及增进民族自信心,不宜废止,不能以各国物权制度的趋同趋势来否认具有中国特质的传统文化。并且典权制度作为我国固有法的一项内容,具有其他一些制度所不能替代的特点,试比较如下:

  首先比较典权与抵押。以房屋的典权为例。(1)抵押的设定可能导致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如果债务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抵押权人就有权行使抵押权,处分抵押物。而在设定典权的情况下出典人享有回赎权,只要出典人没有抛弃回赎权,典权就不会发生所有权的移转。(2)设立抵押通常不影响占有,抵押物将由抵押权人继续占有;但在设立典权以后,典物将转移占有,即出典人不再占有典物,而应当由典权人行使对典权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如果某人的房屋暂时闲置,(例如公民为出国留学,房屋空闲),该公民以该房屋设立典权,由典权人行使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从而能够充分发挥对该房屋的利用效率。(3)通过抵押借款尽管可能能够从借款人处借得比典价更高的价款,但债务人对借款要支付利息,如果以房屋设立典权,出典人获得典价通常要低于房屋的卖价,而且可能大大低于借款的数额,但出典人对典权人交付的典价无须支付利息。由此可见,典权与抵押权具有不同特色,各自在其范围内发挥作用,不能相互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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