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5月18日,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起用人单位向解除的劳动者追索和培训费的劳动争议案,判决调整了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并驳回某公司要求劳动者返还的培训费中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等。
纠纷过程:
1997年8月2日,张某到某厂工作。同年9月1日,双方签订了自1997年8月2日到2002年8月2日的劳动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支付对方违约金2000元。2000年7月19日,某1厂因生产需要,决定派张某到外地进行技术培训,双方签订了培训服务协议作为劳动合同附件,并对原劳动合同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该协议约定:某厂派张某进行技术培训,张某培训期满到岗上班后必须为某厂服务十年;培训费用由某厂全额出资,培训出资金额包括:证书费、培训费、差旅费、培训期间的工资、岗贴、福利及劳保等;原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变更为20000元,若张某有合同期内自动离职、申请辞职或终止劳动合同而违约,应付给某厂违约金20000元,并按应服务年限等分培训出资金额,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给某服装厂。2000年9月,张某进行了为期21天的培训,某厂出资 1985.78(差旅费1472.50元、工资444.39元、岗贴42.64元、劳保福利费26.25元),培训结束后,张某回某厂履行劳动合同及培训服务协议。2004年3月2日,某厂变更为某公司。张某在某服装公司工作。2004年6月19日,张某向某公司书面申请解除劳动合同。 2004年7月1日,某公司书面回复张某,同意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之后,张某继续在某公司工作,某公司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仍继续发放工资,缴纳养老保险费至2004年11月。2004年9月29日起,张某自行离开某公司并自此未到某公司上班。2004 年1 0月27日,某公司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书,并要求缴纳违约余及培训费211 91元。
案件的审理与裁判
某公司的要求自然不能被张某所接受,2004年12月24日,某公司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张某给付违约金20000元及培训费21191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张某支付某公司违约金8000元及培训费1991元。张某不服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合同和培训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自觉履行。某厂更名为某公司,不影响劳动合同和培训服务协议的履行。本案中,某厂出资送培训,双方约定“如张某在服务期内自动离职、申请解职或终止劳动合同,应付给某厂违约金20000元,并按服务年限等分培训出资金额,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给某厂”根据双方的约定,张某在接受培训后应当为某公司工作一定的年限,而张某在约定的服务期内与某公司,是一种违约行为。根据规定,对用人单位出资培训、出资招用或向劳动者提供了特殊福利待遇的:双方可以劳动合同或者另外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的约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某违约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的20000元,多倍于被告出资培训费用和张某的工资报酬,如果完全按约由张某承担该违约金,有失公平,应按张某的工资及某厂培训费支出等情况予以调整。张某在培训费间仍为某厂的一员,依法享有获得劳动报酬和其他福利待遇的权利,不能因为其在接受培训期满后,回单位工作不到约定期而解除劳动关系,就将其在接受培训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和其他福利待遇予以追回。为此,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判决,判决张某给付某公司违约金8000元,赔偿某公司培训费883.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