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违约金有时间区别吗?

2010年05月04日16:21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问:

  我和一国企签订了五年合同,合同上写明了:合同期五年,2万,每年按五分之一递减。现在我工作三年辞职了,公司要求付违约金八千。但是我办了辞职手续,一个月后也未交违约金。

  现在它把我的退工单和劳动手册都寄我家了,但它还催我交违约金,不然就搞什么劳动纠纷。期间公司未给我过任何培训和出国,而且我是上海人,不需要给我解决户口问题。我想请问如果搞劳动纠纷我会输吗?请各位大师指点。

  答:

  在该事件中,首先涉及一个违约金设立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在2002.5.1发布实施的《上海市条例》中,有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设定违约金的两种情形,即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的。于是乍一看,该员工的辞职并不符合违约金的设立情形。但是有一个相当重要的问题我们不能忽视,那就是该员工是在五年前签的合同,而《条例》是在2002.5.1发布实施的,那么该事件就肯定不能适用该《条例》了。而在该《条款》实施之前对于违约金的规定并没有仅限于上述两种情形,而是在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同时基本按照合同来履行。

  该事件中,合同约定该劳动者的合同期是五年,违约金2万,每年按五分之一递减,那么现在该员工是在工作三年后辞职,公司要求其支付八千的违约金是完全正确合理的。另外该员工还提到,在其办了辞职手续的一个月后,他没有交违约金,但是公司仍然把退工单和劳动手册给了他,事实上,办理退工手续是表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解除,这与用人单位追究劳动者的违约责任没有必然关系,按照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天提出辞职后,用人单位应当在三十日期满之后的七天内为其办理退工手续,这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但同时在用人单位履行了该义务之后,如果劳动者有违约行为的,用人单位仍有权追究,这是他的权利。因此该事件中该公司的做法完全合法合理,即使为该员工办理了退工手续,仍有权力追究该劳动者的违约金。

  可见,现在的情况对该劳动者不利。但是也不排除诸如公司过了60日的时效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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