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逐条完全解读 第三章

2010年05月04日16:26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第三章 的解除和终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
 
    (三)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五)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的;
 
    (六)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七)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八)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九)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十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十二)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解读】:本条仅仅是对劳动合同法第36、37、38条的简单罗列,是为了对应下面的第19条关于用人单位解除合同的情形,目的是让劳动者心理感觉更平衡一点,没有任何实质意义。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三)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四)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六)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七)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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