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

2010年05月04日16:33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实施以来,全国推行制度的工作进展顺利,但部分地区、企业在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过程中提出一些问题,需要予以明确。为此,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只要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即可签订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或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2.在固定工制度向劳动合同制度转变过程中,用人单位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者,如果其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1)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

  (2)工作年限较长,且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

  (3)复员、转业军人初次就业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不超过六个月的。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十日。

  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中。

  4.用人单位对工作岗位没有发生变化的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

  5.劳动合同可以规定合同的生效时间。没有规定劳动合同生效时间的,当事人签字之日即视为该劳动合同生效时间。

  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应当以劳动合同期限最后一日的二十四时为准。

  6.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企业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中有关工作岗位、等内容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专项协议来规定。专项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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