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学者认为:《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把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作为显失公平民事行为的原因,赋予其受害人请求撤销权,从而改正了《民法通则》的立法缺陷,把对“显失公平”的原因和结果的立法处理统一在可撤销的基础上。因此,关于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的方法是对显失公平的原因的立法,它们是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的各种具体形式。①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没有把准显失公平的本质特征。
1、从显失公平民事行为的实质来看,其危害之处是受损害方受到了不应有的巨大损失,而不是获利方采取了什么手段;导致民事行为结果不公平的主要原因是当事人双方的信息不对称,而不是违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实际上大部分受损害方是“表示意思与其效果意思相悖”②;如果当事人在实施民事行为时的意思表示本来就是违心的,那就不是民法意义上的“显失公平”,而是其他。
2、从手段与结果的关系看,“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有可能造成了显失公平的后果,但也有可能未造成受损害方的巨大损失。如果给受损害方造成的损失不是巨大的,那就谈不上什么“显失公平”;如果已给受损害方造成了巨大损失,但因不符合显失公平特定的主观要件———即获利方的“利用优势”或受损害方的“主观失误”,或者不符合显失公平特定的客观要件———即损失是因双方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那就不能认定为显失公平。
3、从立法体例上看,《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已规定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合同为可变更或可撤销合同,而第二款与第一款是并列关系,在内容上第二款不是第一款第(2)项的补充说明,因此,不能认为第二款所述也是显失公平民事行为。
4、从成文法的关系看,在《民法通则》范围内,可变更和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不是“重大误解”就是“显失公平”;而《合同法》有了突破,即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合同也列为可变更和可撤销合同,但这不是对“显失公平”概念的补充,而是对“可变更可撤销合同”范围的扩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