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采煤工人因工受伤,劳动部门根据委托和申请依法对其作出后,煤矿老板企图拒绝赔偿伤者损失,遂以伤者没有与其建立,不属于煤矿职工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劳动部门所作的工伤认定。11月1日,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巫山县邓家乡伍绪村棚子包煤矿系个体工商户陈正国所开,谭明国在该煤矿以计件方式从事采煤工作。2005年9月25日上午11时左右,谭明国在井下用板车运煤过程中,因车速过快,连人带车翻入坎下而受伤,后经湖北省巴东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截瘫(不全瘫)、右股骨中段骨折”。在医治中,原告已支付部份医疗费。
2006年3月22日,被告巫山县劳动社保局根据巫山县的委托和谭明国的申请,经调查取证,作出山劳社伤认字(2006)0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谭明国的事故伤为工伤。
审理中,原告陈正国称谭明国没有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不属于原告的职工,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其为工伤。
被告辨称,谭明国于受伤前三天进入原告煤矿从事采煤工作,并以计件方式领取工资。谭明国虽然没有与原告签订,但已形成事实劳动用工关系。
巫山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巫山县劳动社保局具有主管本行政区域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职工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被告当收到谭明国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即进行立案调查,并在法定期限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的执法主体和程序合法;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2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是用工的合法主体,当被告受理谭明国工伤认定申请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履行举证义务,而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谭明国不属工伤的有效证据。被告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和自己调取的证据,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对谭明国的受伤作出的工伤认定,于法有据。故法院判决维持巫山县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山劳社伤认字(2006)047号工伤认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