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2010年05月04日16:35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案情]
    原告刘春寅。

    被告江苏东升艾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原系被告职工,2001年12月11日被告单位团委组织进行蓝球友谊赛过程中原告发生意外伤害,左足跟腱被拉断。2002年11月26日经如东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评为七级工伤。对此工伤被告按有关规定,于2003年1月报支了医药费用3280元,以及原告领取了一次性工伤补偿金7378元,原、被告继续保持。2005年6月30日因合同到期,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根据《条例》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205.14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06.72元,合计70711.86元,被告没有给付,2005年8月19日,原告诉至如东县劳动争议,2005年10月25日, 如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仲案字[2005]第102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378元。2005年11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205.14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06.72元,合计70711.86元。

    原告刘春寅诉称,原告原系被告职工,2005年6月30日因合同到期,双方终止劳动关系。2002年原告因公致伤,经有关部门鉴定为工伤七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被告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205.14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06.72元,合计70711.86元,其间,原告多次主张未果,2005年8月19日,原告诉至如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5年10月25日, 如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378元,原告认为, 如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适用法律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205.14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06.72元,合计70711.86元。

    被告艾克公司辩称,原告2002年因公受伤经鉴定为工伤七级,2005年6月30日因合同到期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现被告应按劳部发[1996]266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伤残程度为当地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4个月的标准发给,七级伤残24个月,2004年度如东县职工平均工资为13189元,原告应得26378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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