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和加强费征缴工作,确保社会保险金的发放,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费、基本费、失业保险费、费等社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有关解释)
本办法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局)负责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劳动保障局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监督检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并受市劳动保障局的委托,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调查、稽核。
第五条(工作原则)
社会保险费实行集中、统一征收。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六条(单位登记)
新成立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以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缴费单位因撤销、解散、破产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七条(申报与核定)
缴费单位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缴费单位的缴费个人人数等有关缴费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的当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变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缴费单位申报的社会保险费数额予以核定。
第八条(单位缴费时间)
缴费单位应当在每月1日至15日内,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日期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九条(个人缴费方式)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缴费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扣除后代为缴纳。自由职业者、非正规劳动组织从业人员等个人自行缴费的,可以由本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