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失效]

2010年05月04日16:45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广东省的国营企业和中央、部队、外省驻粤的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从社会上招用工人,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

  对技工学校毕业生,已经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市、县,应继续实行;未实行的,要逐步实行。

  对城镇复员退伍军人,已经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市、县,可继续实行;尚未实行的,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以下简称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除享受《暂行规定》第三条的权利外,在参加工会,升学,服兵役,前往国外或港澳探亲或定居等方面,出应与原固定工同等对待。

  第二章 招收录用

  第五条 企业招用合同制工人,应在国家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在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分开招收、自愿报名、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办理。企业因解除劳动合同等原因造成减员,如需要补招工人的,必须在当年内按规定办理补招手续。

  重新就业的合同制工人,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不受招工年龄限制。

  第六条 按照《暂行规定》第二条,劳动合同制的用工形式,由企业根据生产、工作需要确定;劳动合同的期限,由企业和合同制工人双方商定。企业长期需要的生产技术骨干,合同期可达十年、二十年或更长时间。企业投资培训的合同制工人,应在劳动合同中订明培训后为本企业服务的最短期限和违反合同应负责任的条款。

  第七条 招用合同制工人,实行三至六个月的,试用期限在劳动合同中订明。但合同期限为一年的,不实行试用期。重新就业的合同制工人,工种、专业对口的,试用期应少于三个月,也可不实行试用期;工种、专业不对口的,试用期限由双方商定。

  试用期间,企业应对工人进行入厂教育、定人定岗试用和德智体全面考察。

  第八条 实行熟练期和学徒期的工人,其熟练期限和学徒期限均含试用期在内。

  实行学徒制的工人,应与企业签订长期劳动合同。对经劳动或教育部门批准的职业学校、职业中学、训练班学习毕(结)业,工种安排对口的合同制工人,如专业学习的时间在三个月以上,成绩优良,应适当缩短学徒期。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九条 企业和被招用的合同制工人必须按照《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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