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甲对某乙享有债权,对某丙负有债务。由于某乙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某甲即起诉至某乙所在地的A县人民法院。该法院判决某乙还款。判决生效后,某乙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某甲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在法院采取执行措施之前,某甲意外死亡。某丙对某甲的债权已经到期。由于某丙担心其债权得不到保护,得知某甲死亡且某甲对某乙有债权后,即在某甲死亡后的第八天,以某甲的继承人为被告在B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某甲的继承人偿还某甲欠其的债务。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某甲的继承人不愿卷入原某甲的债权债务纠纷,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因某甲的继承人放弃继承,某乙所在地的县人民法院即裁定终结执行。某丙不知某甲是否还有其他的遗产。B县人民法院的这件民事诉讼该如何裁判?债权人某丙的利益该如何保护?
[裁判]
B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由于某甲的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所以继承人没有义务偿还某甲生前所欠某丙的债务。某丙要求某甲继承人偿还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某丙对某甲继承人的诉讼请求。
某丙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某丙又以自行解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问题]
问题一:就本案的情况,某甲的继承人能否放弃继承?某丙能否向某甲的继承人主张权利?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除因放弃继承的行为导致继承人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形外,继承人有放弃继承的自由。本案继承人放弃继承与其法定义务没有关联,继承人有权放弃继承。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故某丙不能向某甲的继承人主张权利。
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规定继承人可以放弃继承,这仅是实体上的规定,指的只是继承人可以从实体上放弃接受被继承人的遗产,并无须对被继承人的债权人承担责任。但继承人不能放弃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清算、并以遗产偿还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程序性责任。因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状况往往只有继承人方清楚,如果继承人放弃继承而又不承担清算责任,必然会侵犯被继承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尽管本案继承人宣布放弃继承,某丙仍可以向其主张权利,但某甲的继承人只负有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清算、并以遗产偿还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程序性责任。
问题二:某丙可否向某乙主张权利?
对此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某丙可向某乙主张权利。这种观点在具体理由上又形成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某丙可以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某乙主张权利;另一种意见认为某丙应当通过行使代位权来向某乙主张权利。以不当得利为由的意见认为:某乙所在地的县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某乙在实际上获得了利益,而某丙则遭受损失。获得利益与遭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且某乙获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故某丙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某乙主张权利。认为某丙应当通过行使代位权来向某乙主张权利的理由为:根据《》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本案中,某丙的债务人某甲意外死亡,根据法律规定,某甲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此继承从某甲意外死亡时即已发生,继承的后果是继承人对某甲的财产拥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继承发生后,某甲继承人放弃继承某甲财产的行为,导致某乙所在地的县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应属于前述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情形。故债权人某丙对某乙享有代位权。
问题二在讨论过程中形成的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某甲与某乙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因债权人死亡且继承人放弃继承,故某甲与某乙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无权利人而归于消亡,某乙的债务不再存在,某丙不能因其与某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向某乙主张权利。
[分析]
笔者认为,本案的争议由多方面的原因造成,但主要原因是大家对某甲继承人放弃继承行为的性质、效力的认定不同。要解决好本案,应对继承人放弃继承行为的性质、效力有全面、正确的认识。
一、继承人放弃继承行为的性质
在我国,继承人放弃对遗产的继承是一种权利还是一种义务?这应结合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来分析。
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第60条规定“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不再列为当事人。”
从现行继承法的上述规定来看,在我国,继承人只在继承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倘若前述争议中认为放弃继承仅指实体权利的观点成立,则继承人放弃继承与不放弃继承的法律后果并没有什么不同,现行法律规定的继承人可以放弃继承就显得没有任何意义。可见,现行继承法的上述规定表明,放弃继承是继承人的一种权利,但继承人行使这项权利不能导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否则放弃行为无效。认为放弃继承仅指实体权利,不包括程序上的清算义务的观点,是对现行继承法规定的放弃继承行为性质的理解错误。
二、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法律效力
从我国现行的包括《继承法》在内的民事法律的规定看,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财产关系是独立的。继承人不因与被继承人之间有血缘关系而须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责任。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责任仅是因为继承了被继承人的遗产。可见,继承实质上就是继承人接受被继承人的遗产并在接受遗产的价值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的生前债务承担责任。
因此,在现行继承法的框架下,继承人放弃继承意味着继承人放弃本应由其继承的遗产份额,并从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涉及的各种法律关系中脱离出来,对被继承人的财产不享受权利,对被继承人的义务不承担责任。而且,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的不允许放弃继承的情形外,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