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的代位权行使后,其效力及于债权人本人、债务人及第三人(次债务)。
1、对债权人的效力。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得超出债务人权利的范围,债权人也不得擅自处分债务人的权利,债权人不得请求第三人向自己履行给付义务。因为第三人对于债权人本无给付义务,债权人也没有受领清偿的权利。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受领代位权行使的效果时,虽然可以代位受领,但受领的财产利益不得专供自己债权的清偿,也不得自行抵销自己与债务人的债务。如欲以所受领的财产利益清偿自己的债权,需经债务人同意;在有多数债权人的情形下,则只能依强制执行程序受偿。
我国《》第73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同时因为这笔必要费用,对于所有的债权人而言是共益费用,所以由此而形成的债权应优先于其他债权而受清偿。
2、对债务人的效力。代位权行使后的民事效力,直接归于债务人。在债权人着手行使代位权而且通知债务人时,债务人不得再为妨害债权人代位行使的权利处分,即不得再为抛弃、免除,让与或其他足以使代位权失去效力的行为。如果债务人怠于受领第三人的履行,债权人可代位受领,但债权人不得以该受领物全部抵充清偿自已的债权或者优先受偿,而必须与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同时,债权人代位受领后,债务人仍有权向债权人请求交付所受领的财产。
3、对第三人(次债务人)的效力。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权利,无论是自己行使还是由债权人代位行使,对于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及其利益均无影响,因此,凡第三人具有的对抗债务人的一切抗辩,如诉讼时效届满、抵销、同时履行等等,均可以用以对抗债权人。但此种抗辩仅以代位权行使之前所产生的为限。
那么代位权行使以后或者行使通知债务人以后,第三人对于债务人才取得的抗辩权,能否以之对抗债权人呢?对此应区别不同情况对待:(1)代位权行使后,第三人因债务人的处分行为而取得对债务人的抗辩权,不得以之对抗债权人,因为此时债务人已丧失了处分权;(2)第三人因对债务人已清偿而取得的债务消灭抗辩权,可以以之对抗债权人。
第三人对于债权人的抗辩,则不得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对抗债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