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经济担保活动中的纠纷趋多,主要是人们对于经济担保中的两种方式不清楚,在碰到需要自己做保证人时,往往只是在担保协议上签字、盖章,没有明确指明自己愿意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从而在发生担保纠纷时,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
[案例]某信用社向丘某发放贷款50000元。李某为丘某提供担保保证,保证内容为:“
此贷款如丘某不按期偿还,由我偿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该笔贷款到期后,丘某没有如约偿还,信用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证人李某代丘某偿还贷款的本息。李某辩称:“自己只有在丘某无能力偿还该贷款后,才为其偿还贷款。而丘某现在仍有可以偿还贷款的财产,且信用社没有起诉丘某而是起诉我,这是起诉错了对象。请求法院驳回信用社的诉讼要求。
人民法院根据李某所写的保证内容,认定李某的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而不是一般保证,遂判决李某偿还该笔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有两种: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人承当保证方式中,一般保证的风险是最小的,它赋予了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和第二次序偿还权,即上文所讲的《担保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但在17条第三款又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享有上述的权利:(1)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务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2)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3)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情形,包括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正因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的权利多,承担的风险小。所以保证人和债务人约定采用“一般保证”这种保证方式时,必须是明确的约定,即要出现“一般保证”的字眼。根据《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上面的那个案例,由于李某没有明确指明其采用何种保证责任,而被人民法院推定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对于保证人而言是一种较重的责任。债务人和保证人的责任没有先后之别,只要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就可以要求债务人或者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要求共同承当债务。保证人不得以债权人未先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而拒绝履行其保证责任。因此,建议担保经济活动中,保证人务必在保证协议上明确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