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责任一般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构成条件,责任亦不例外。只有违反先合同
义务一方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时,才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其中的损害事实是指信赖
利益的实现不能。
一、信赖利益的界定
信赖利益理论在两大法系中产生的过程及适用范围有着较大差异。在美国法上,信赖是
领域的概念,其以对允诺的合理信赖为条件构成的“允诺禁反言”原则,作为
约因替代使合同具有约束力,由此一改美国传统契约理论中以约因为中心的局面。而大
陆法系关于信赖利益的理论主要表现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中,使信赖利益保护在
与侵权法的中间领域发挥功能。因此,对信赖利益的赔偿在英美法系中属违反合同的救
济,是合同内赔偿,在大陆法系中属合同不成立或无效时的救济,是合同外赔偿。信赖
利益的定义目前有以下三种学说:
(一)“损失说”。该说认为信赖利益是指当事人相信法律行为有效成立,而因某种事
实之发生,该法律行为(尤其是合同)不成立或无效而生之损失,又称为消极利益之损害
。[38](二)“利益说”。该说认为,信赖利益是一方基于对另一方将与其订约的合理
信赖所产生的利益。[39](三)“处境变更说”。该说认为信赖利益是指一方信赖对方
的约定使自己产生自我状态的变更。[40]富勒在其学著中称:“基于对被告的许诺的信
赖,原告改变了他的处境,例如,依据土地,买方在调查卖方的所有权上支付
了费用,或者错过了订立其他合同的机会。我们可以判给原告损害赔偿以消除他因信赖
被告之允诺而遭受的损害。我们的目的是要使他恢复到与允诺做出前一样处境。在这种
场合受到保护的是信赖利益。”[41]上述观点均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存在不足:
(一)“损失说”将信赖利益定义为损失,不仅与相对应概念的期待利益之定义无法统
一,且在论述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理论时,产生损害之损害的含义,令人费解又产生歧义
,也不符合语法要求。依逻辑学上的定义规则,被定义项=种属+邻近的属概念。其中被
定义项与邻近的属概念在外延上应是包含关系,而且被定义项从属于邻近的属概念。众
所周知,利益具有有益、有利之意,而损失则具有受损、丧失之意,两词语内涵的价值
评价截然相反。而“损失说”将损失作为信赖利益的邻近属概念,完全违反了逻辑学上
的定义规则,因为损失同利益并非包含关系,而是全异关系,彼此不相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