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处分权的法律规制

2010年05月05日07:12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2002年10月初,重庆某学院的女大学生李某由于与其大学生男友张某在外出旅游时同居,导致其怀孕。事情发生后,学校依据原国家教委颁发的《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及该校《违纪学生处罚条例》中关于“道德败坏、品行恶劣”、“发生不正当性行为者,给予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的规定,给予两名当事学生勒令退学的处分。两名学生则以“定性错误,于法无据”为由起诉,要求学校撤销这一行政处分。2003年元月底,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的行政裁定,以此事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为由,驳回了当事人的起诉。这一事件经媒体披露后,引起了社会极大的反响与关注,人们纷纷发表评论,表达对此事的观点与看法,大学生怀孕该不该开除?学校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我们暂且不谈。这一事件首先给我们提出了一个新的课题,那就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在依法治国的背景下,高校应当如何顺应时代潮流,尽快实现教育法治化。

  一、 案例引出的问题:学生的受教育权与高校处分权的冲突

  受教育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公约》规定的一项基本人权,它既是公民的自由权,他人不得随意侵犯;又是一项社会权利,政府和学校负有积极保障的义务。(1)而高校处分权是指高等学校对违反校规校纪的学生给予行政处分的权力,包括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勒令退学、开除学籍.(2)高校处分权有助于学校实现对学生的教育管理职能,维护学校的教学秩序,促进教育质量的提高,但是高校对学生的退学和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的决定都直接针对的是学生受教育权.为此出现了高校处分权与学生受教育

  权的冲突.

  面对这种冲突,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学校有自己的自治权,它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制订自己的规则,也必然让自己的成员了解这些规则,每一名成员在进入这一系统时都要遵守这些规则.如果社会对学校的干涉过多,就会影响学校的运行,如果学校制订出的规则不能坚决执行,那对其他人是一种不公平,它的权威性就会丧失.而有的学者则认为:学生毕竟是受教育者,他受教育的权利不应当随意剥夺.受教育的权利是宪法赋予每一个公民的基本权利.学校自己制定的规则不能与宪法、法律冲突。 本人认为,既要确认和肯定高校的管理权力,也要保护高校学生的受教育权,当二者发生冲突时,要体现法治精神,用"权利\'制约"权力".法治是与人治相对应的治国原则或方略,法治与民主、人权相联系,而人治与专制、特权相联系,权利制约权力是法治社会的重要特征。(3)依法治教是我国依法治国方略在教育领域内的具体体现,依法治教要求教育机构在进行教育管理活动时权力的来源应当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权力的行使要合法.法治精神要求在实现依法治教的进程中,既确认和保障教育机构的管理权的实现,同时也对管理权的行使给予必要的约束和限制,以免侵犯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如高校学生的受教育权.除非学生自己放弃受教育的权利,或者他的行为严重影响甚至扰乱正常的教学秩序,乃至对他人受教育权构成威胁时,学校才能取消其学籍.如果学校随意单方面勒令学生退学或开除学籍,就出现一种权力对另一种权利的限制,而且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这是和我国法治精神背道而驰的。

  在依法治教的过程中,高校必须实现教育理念的法治化,关键在于如何界定教育关系中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尤其是如何正确界定受教育者的行为的正当性与合法性。教育关系的主体是教育者(主要是学校和教师)以及受教育者(学生),他们之间的法律地位应当是平等的,权利义务是对应的。作为教育者的学校方面在行使对学生进行管理和教育权利的同时,应当承担向学生传授知识,依法进行学校管理、尊重和维护学生合法权益的义务;而作为受教育者的学生在享有接受教育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遵守学校规章制度的义务。这两者之间是相辅相成,而不是对立的。然而,长期以来,由于计划经济体制旧观念的影响,使得这种权利和义务的对应关系被片面化、绝对化、极端化了。学校方面在强调自身的管理职能的同时,忽视了尊重学生合法权益的义务;而对学生则片面要求其遵守规章制度的义务,而漠视了学生应当享有的权利。在这种体制下,学校和学生之间的关系被简单化为一种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关系,许多学校的学生守则,对学生大多是一些义务性的要求,要求学生应该怎样、不得怎样,而没有规定学生有权怎样;而对学校则都是可以怎样、有权怎样的字样,而全然没有不得怎样、或是违反规定应该怎样的内容,给人的感觉就好像学生是在花钱受管束、吃官司。应当看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已经不再是一种简单的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而是一种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对此,《教育法》中已有明文规定。因此,我们应当将教育关系作为一种法律关系来看待,应当将尊重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作为教育者的首要义务,在行使教育管理权的时候,首先考虑的不应当是如何“处置”受教育者对学校更有利,而应当是这样处置是否合法、是否会侵犯受教育者权利,真正将受教育者作为一个平等的法律主体来对待。教育理念的法治化,还要求将对学生行为的评价纳入法治化的轨道,而不是简单地以道德方面的评价决定一切。在对女大学生因怀孕而被学校开除一事的评论中,不少人都对学校方面的“理由”——“品行恶劣、道德败坏”提出了质疑,认为这是用传统的性道德观审视现代男女关系,这种观念是迂腐的。

  道德是一个流动的概念,社会的发展日呈多元,不同的人对道德有不同的理解,当用“道德”作为批判人的武器时,它常常会形成一种压迫。并不是说不存在道德的底线,我们判断是否触犯道德底线的一个标准是一种行为是否侵犯他人权益,一个人自主的与社会无害的性行为是不触犯道德底线的,而那种以“道德”的名义散播别人隐私的行为——如重庆某学院的所作所为,恰恰被现代理念认为是不“道德”的。将怀孕视为是一种“情节严重”的“品行恶劣,道德败坏”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违反基本的法律理念和法律规则的行为。从法律上说,怀孕权与生育权一样,都是成年女性的基本人权,虽然这一事件中的怀孕是由“不正当”的性关系造成的,但这种不正当仅仅是一种道德上的“不赞成”,而不具有道德上的“应谴责性”,更不具有违法性。以此进行道德上的“处罚”本身就是违反法律的。何况大学生已经是成年人,他(她)们有选择自己行为、并对自己行为负责的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对于属于他们私权利范围内的事,他们有完全的自我处理的权利和能力。因此,学校方面以“品行恶劣,道德败坏”为由对他们进行处罚,是一种打着公权利的名义对私权利的肆意侵犯的行为,只能说是反映了学校方面“道德”意识的过于强烈和法治观念的过于淡漠,我们不能说这种观念不对,而只能说这种观念已经过时。我们需要的是一种符合时代发展要求、体现现代法治意识的教育理念。值得庆兴的是,新颁布的《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已经取消了大学生在校期间不准结婚的禁令,是教育管理理念人性化、法治化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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