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某建筑公司(下称香港公司)承建某商办大楼的基础工程后,经业主同意,将其中地下室等工程分包给江苏某建筑公司(下称建筑公司),并于1995年11月签订分包合同。
1996年5月工程完工。质监站在初步验收后提出“由于地下室垃圾未清,墙板、顶部产生裂缝,需待可以实测实量及裂缝处理后才能进行正式验收。”1996年6月13日,建筑公司与香港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由于工程量增加,原定预算造价增至2816万元人民币,最终按实结算。次日,建筑公司与上部结构施工单位进行了场地交接。裂缝修补工作也由上部结构施工单位于同年10月完成,并通过了质量验收。
1998年11月,建筑公司与香港公确认工程决算造价2418万元。此后,香港公司陆续向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019万元,尚欠工程款399万元。建筑公司多次催讨未果,便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香港公司支付上述欠款,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
审理中,香港公司向法庭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建筑公司向其支付港币696万元,赔偿20万元。理由是:由于原告施工的工程缺陷、逾期竣工,导致业主以索要修复费用为由对香港公司提出诉讼(另案),而该项赔款系建筑公司违约所致,因此其有权向建筑公司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