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合同免责条款和限制责任条款的效力

2010年05月05日07:13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依此规定,格式条款中不得约定任何免除格式条款提供人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内容。但合同法第39条第1款同时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依此规定,格式条款中可以约定免除或限制格式条款提供人责任的条款,前提条件是该条款内容符合公平原则,并依法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这两条在事实上存在矛盾:如果“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真的一律无效,则第39条“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的规定就没有任何意义—提示不提示、说明不说明,该条款本身都无效,提示和说明就纯属多余。由于前后两条规定不一,实践中当事人能否

  有条件地约定免除或限制条款提供人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下称格式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条款性质等同于限制自身责任条款;在实践中,两者几乎仅是一个表述角度不同的问题)就成为一个问题。

  境外立法一般并不禁止格式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美国印第安纳州最高法院在1971年韦弗诉美国石油公司案中就确定了当事人可以订立免除某种过失责任的合同,但要“证明另一方对于合同中包括的非一般性的或显失公平的条件已经有了了解”。而在英国,一般将免除或者限制过失责任条款区分为两种情况:“其一,任何条款如果企图免除或者限制因当事人的过失而造成的死亡或者人身伤害的责任,则该无效;其二,任何条款如果企图免除或者限制其他各种类型的损失或者损害的责任,只要能够满足《1977年不公平合同条款法》中规定的合理性要求,该条款即为有效。”我国台湾地区最近在修改民法债编时,增订了一条关于格式条款的内容,规定免除或减轻预定契约条款之当事人之责任、加重他方当事人之责任者、使他方当事人抛弃权利或限制其行使权利者、其他于他方当事人有重大不利利益的契约,“按其情形显失公平者,该部分约定无效”(第247条之1)。俄罗斯、意大利等国民法以及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都有关于区分格式条款效力的规定,内容与上述国家和地区的规定相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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