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销售合同赔偿案

2010年05月05日07:13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提示】

  本案是一起涉外贸易纠纷案件,是因外方在履行合同供货义务时,托运货物数量与通关单证不符而引起的纠纷。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在托运货物时,集装箱中误多放了一包货物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原告诉请的损失与被告行为之间有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是否应当赔偿?因这起纠纷案件在涉外贸易纠纷案件中较为少见,本案的处理有助于对此类案件的深入研究。

  【案情】

  原告(上诉人)中基嘉发进出口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东洋环宇株式会社。

  1998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TYSHA-98091401销售合同一份。合同规定,原告为买方,被告为卖方;商品: SKYPET牌聚酯薄片,SEMI-DULL YARN等级;数量500公吨;价格条件CIF上海;单价530美元/公吨;总金额265000美元;支付方式:不可撤销见票即付信用证;装运期1998年9月30日,装运港韩国港口,目的港中国上海;允许数量和金额伸缩度为3%等。买方所持有的进口许可证注明:号码为98-AA-106335,进口商为原告,收货人为江苏省金榄工贸有限公司,贸易方式为一般贸易。合同签订后,货物由MILD STAR轮 9880航班于同年10月9日运抵上海港,原告则于10月19日给付了全部货款,并委托五矿公司代为货物进口报关。五矿公司于1998年10月23日向宝山海关申请货物报关。该公司向宝山海关提交的报关单上填写的经营单位为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公司,收货单位是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公司保税库,许可证号98- AA106335,运输工具名称MILD STAR/9880,贸易方式:保税仓库货物,货物532件等。因该报关单的经营、收货单位与进口许可证上的经营、收货单位名称不一致,报关未获通过。同年11月10日,五矿公司向海关递交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更改申请表。申请表注明的申请理由是不予转关进保税库。更改内容:经营单位为原告,收货单位江苏金榄工贸有限公司,贸易方式一般贸易,征税性质一般征税,货物526件等。同日,原告缴纳关税人民币 350785.12元。11月11日,海关通知五矿公司,要求对报关货物中的5件集装箱货物进行抽查,五矿公司同意抽查。11月12日,海关在抽查货物中发现多出一包货物。11月13日,经五矿公司申请,海关同意放货,五矿公司取得提货单。11月14日,五矿公司将原告进口货物533件转存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公司罐头仓库。11月18日,原告致函被告称,由于被告的错误,使原告的货物被海关扣押,处于调查中,原告对此保留索赔的权利。在接到五矿公司提货通知后,原告于11月20日起,陆续提取货物。1998年11月11日,上海宝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五矿公司出具发票,托收港杂费人民币81,713元。12 月1日,五矿公司向原告出具发票。发票记载:海关审报费及换单费140元,运杂费11,046元,港杂费81,713元,定额费1,000元,进库费 3,042元,港口附加费3,402元,总计金额人民币100,343元。期间,原告于1998年9月25日与毛麻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规定由原告“在 1998年10月底,最晚必须在交货期之后的10个工作日内”提供毛麻公司韩国鲜东牌聚酯切片500吨。此后,原告以被告多放一包货物的错误造成损失为由,诉诸法院。

  原告中基嘉发进出口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签约后,被告将货物运抵上海港。但原告接中国五矿国际货运上海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通知:他们从上海海关获悉,我司委托其报关进口的505.40吨聚酯切片,由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多放了一包其他货物而涉嫌走私,被海关扣押。同年11月20日,经交涉,海关在原告交纳了70万元金后先行放货等待处理。由此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增加的滞港费、开箱费和商检费10万元,支付客户的违约赔偿金 35万元,行情下跌损失35万元,共计人民币80万元。故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万元。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货物被海关扣押而增加的费用人民币61,061.5元,客户索赔损失人民币35万元,货物跌价损失人民币35.35万元,总计人民币764,561.50元。

  被告东洋环宇株式会社辩称,原、被告确实签订了合同,双方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被告在提供货物时,确实误多放一包货物,但该行为并没有导致原告的任何损失的事实。原告误填报关单,造成货物报关延误。在海关放行报关货物后,由原告的报关代理人将货物转移仓库存放,原告又未及时提取,由此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无关。故被告误多放一包货物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结果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再则,原告讼称的损失不实。原告提供的银行汇票并没有实际兑现,即不能证明常熟市毛麻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毛麻公司)向原告依约支付了70万元以及原告已向毛麻公司返还了70万元定金并赔偿35万元的事实。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TYSHA-98091401销售合同”中,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而合同规定的价格条件为CIF上海,即合同的履行地在中国上海。按照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原则,因本合同引起的纠纷适用中国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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