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建设集团公司为了给某公司在阿联酋的工程提供劳务,招收一批愿赴阿联酋的务工人员。由A公司为其提供中介服务,而A公司又委托B公司代为招收和收取有关费用,B公司经公开招聘、考试,孙某等14人被录取。在向B公司交纳了有关费用后,孙某等人(作为乙方)于2002年11月2日分别与A公司(作为甲方) 签订了代理协议,双方详细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其中约定“本协议未尽事项双方先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司法机关提起诉讼”。 2003年4月,孙某以A公司为其办理的是旅游签证,致使到阿联酋后无法正常工作,被迫于2003年2月回国为由,将A县和B市两公司诉至B市人民法院,要求返还已交各项费用22200元,并赔偿损失4000元。A公司在答辩中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双方的协议由A县人民法院管辖。对A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应如何处理,产生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孙某与A公司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本协议未尽事项双方先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司法机关提起诉讼”,且双方约定的甲方所在地是合同签订地和被告所在地,其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B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给A县人民法院审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B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孙某与A公司在协议中的约定,不应被看作是解决争议的条款,而应是双方对协议内容遗漏的一种补充条款,即如果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遇到协议中没有约定的新情势时,双方首先应重新协商,如果达不成协议的,双方可以就该未约定情形发生的争议按协议选择“甲方所在司法机关提起诉讼”。因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确立的“原告就被告”这一地域管辖之基本原则,作为被告之一的B公司住所地的B 市人民法院对该案应享有司法管辖权。而且双方所发生的争议不是因为协议中没有约定的事项协商不成而发生争议,而是双方对合同的改造发生争议,所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B市人民法院也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5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既然原告孙某已经向B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B市人民法院也已受理,所以对被告A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应予驳回,由B市法院继续审理。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