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经授智字第0932003036-0号
发布日期:2004-4-28
执行日期:2004-5-1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经济部经授智字第0932003036-0号令修正发布全文5点;并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一、为适用(以下简称本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特订定本要点。
二、下列之人为利害关系人:
(一)因系争商标涉讼之诉讼当事人。
(二)与系争商标相关之其它商标争议案当事人。
(三)经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之同一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之竞争同业。
(四)主张其商标或标章与系争商标相同或近似且为先使用之人,及其受让人、授权使用人或代理商。
(五)主张其注册商标或标章与系争商标相同或近似之专用权人,及其授权使用人、代理商。
(六)主张其姓名或名称与系争商标相同或近似之个人、商号、法人或其他团体。
(七)系争商标之申请注册,系违反专用权人与他人之契约约定者,该契约之相对人。
(八)商标专责机关以系争商标为据,驳回其申请案之申请人。
(九)主张其商标与系争商标相同或近似,指定使用于同一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尚系属于申请中之商标注册申请人。
(十)其它主张因系争商标之注册,而其权利或利益受影响之人。
三、商标之注册是否对于其权利或利益有影响,应由主张自己为利害关系者检证释明之。
四、申请人是否为利害关系人,由商标专责机关就其检证内容,进行形式审查。
五、是否为利害关系人,应以申请时为准。但于商标专责机关处分时或行政救济程序中,已具备利害关系者,亦得认为系利害关系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