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IPS协议与中国工业产权制度——原产地名称保护略探

2010年05月05日07:51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原产地名称作为一种商业标记,在国外,对其进行保护已有上百年的历史,随着全球经济的一体化和国家、地区间商品交易的日趋频繁,其本身的商业价值也在不断上升。如何有效地对之进行保护、制止侵权假冒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已成为整个国际社会日益关注和重视的问题。

    一、原产地名称的概念及其与相邻概念间的关系

    (一)原产地名称的概念。

    原产地名称,又称“原产地标记”、“地理标记”,关于其具体内涵,世界各国尚无一个统一的界定,根据关贸总协定成员国1993年底达成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下简称Trips协议)第22条第1款之规定,原产地名称是指表明一种商品系某缔约国的领土内或其领土的一个地区或地方所生产的原产产品的标记,而该产品的特定质量、信誉及其他特征在本质上取决于其产地。依据这一规定,原产地名称至少应包含以下四层含义:首先,原产地名称是一种由地理名称构成的区别标志。[①a]其构成有两种方式:一是完全由地理名称构成,即地理名称同时也是原产地名称。如香槟,既是法国的一个地名,又是法国产的一种葡萄酒的原产地名称;二是地理名称是原产地名称的组成部分,即“地理名称+商品通流=原产地名称”;如景德镇瓷器,其中“景德镇”是一个地名,“瓷器”是一种商品的通称,二者的组合即成为一个原产地名称。其次,构成原产地名称的地理名称与产于该地的特定商品间存在着某种特定的联系,这种联系已使地理名称与该特定商品的名称合二为一、相得益彰。第三,该地所产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及其他特征在本质上或主要地取决于产地的地理环境,具体取决于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两个方面。其中自然因素是指该地的气候、土壤、水质等;人为因素则包括传统的生产或制造工艺或技术诀窍等。最后,由于原产地名称实际上已成为一种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及质量的重要标志,它本身往往代表着巨大的商业利益,故它往往诱使无权使用人滥用原产地名称的行为大量发生,这种行为直接损害了权利人与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法律上应予以坚决制止。

    (二)原产地名称与产地名称、商标等相邻概念间的关系

    1、原产地名称与产地名称间的关系。

    原产地名称与产地名称间虽然只有一字之差,内涵却存在很大的不同。产地名称,又称“货源标志”或“产地标志”,它由名称、标记或符号组成,表明一种产品或服务所来自的国家、地区或特定地方。[①b]我们经常见到的商品或其包装上的制造国或制造地落款,如“上海制造”、“made in China”等即是一种产地名称。产地名称一般只表明商品的制造地或生产地,而与商品的特性不发生直接的联系。换言之,产地名称侧重于对产品制造、生产地的叙述,而原产地名称除表明商品来源外,主要侧重于表明商品的特定质量与信誉,表明该商品如在异地生产或用异地的原料生产则很难达到其特定的质量或风味。在能否作为方面,产地名称作为一种纯粹的地理名称,在绝大多数国家都禁止作为商标注册,国际惯例也认为它不能作为商标进行保护,因其缺乏商标所应具备的显著性特征。而原产地名称在不少国家却可以作为商标的一种进行注册,因它已不再仅是一个地名,它已象商标一样是一种产源的标记。[②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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