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人享有,受法律保护。”为了有效地保护商标专用权,《商标法》第三十八条 明确规定下列行为均属侵犯商标专用权:(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既为专用权, 当然是注册人专用,其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而将禁止权的范围扩大到类似商品及近似商品,则完全是为了有效地保证商标表示商品出处的使用。所以,任何人擅 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均构成行为。(2)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明知为假冒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的 也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做此规定的目的,一方面可以有效地保护那些在市场上比较著名的商标,因为假冒这些商标的商品比较易于识别;另一方面也可以保护正当经 营者的利益,因为有些假冒商品与正牌商品的区别很难分辨的,若因销售者缺乏这种分辨能力而要求其承担商标侵权责任,在有些时候是不公平的。(3)伪造、擅 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伪造是指在注册人既不知晓、也未授权的情况下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而擅自制造一般是 指与注册人之间存在许可关系或委托印制关系,但在注册人的授权之外制造商标标识的行为。商标标识是禁止买卖的,所以销售上述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 商标标识的,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4)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这一第实际上是一个包容条款,即将前三种行为之外的,且对商标专用权 造成损害的行为规定为商标侵权行为,以防止不法分子钻法律规定的漏洞,逃脱法律的制裁。
为了便于执行这一规定,《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上一条款所指的侵权行为:一是经销明知或者应知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 权商品的。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对《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2)项的扩大,即将主观意识由明知扩大到应知,将商品由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扩大到任何侵权商品。其 中“应知”的范围要求审判机关或行政机关根据事实做出认定。
二是在同一种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璜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这一项规定的关键是“足以造成误认”,但并不要求事实上造成误认,只要存在这种可能即可构成商标侵权。
三是有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这一项实际上是追究共同违法者的责任,因为既为“故意”,也就是明知对方违法,当然属共同违法了,所以亦属法律禁止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