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吉林省的管理,保护吉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商品知名度,引导企业争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吉林省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信誉并为相关公众熟知,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我省注册商标。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四条 吉林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实行自愿申请和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高商品质量,维护商标信誉,创立著名商标。
第六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吉林省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著名商标的推荐、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申请认定吉林省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为国内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住所地在本省境内;(二)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已满3年;(三) 该商标商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在省内同类同档商品中质量和售后服务优良、稳定,具有较高信誉;(四)该商标商品近3年来的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 等主要经济指标在省内同行业中领先;(五)在省内公众中具有较高认知程度;(六)注册人有严格的、管理制度和保护措施。
第八条 商标注册人认为其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条件的,可以通过其所在地的市州或者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认定申请,也可以直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认定申请。
第九条 申请认定吉林省著名商标,应当填写《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必须真实可靠,并标明出处。
第十条 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核,并签署意见后将申请材料上报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核,并签署意见后将申请材料上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申请材料不完整,需要补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按指定内容补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