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 徽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皖民三初字第03号
原告杭州民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余杭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竺福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利,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裘子良,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南昌桑海制药厂,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祺周。
法定代表人罗国仕,厂长。
委托代理人高翔,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项勇,安徽天瑞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杭州民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民生药业公司)与被告江西南昌桑海制药厂(以下简称南昌桑海药厂)纠纷一案,原告杭州民生药业公司于 2001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被告南昌桑海药厂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1年11月29日裁定驳回被告南昌桑海药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南昌桑海药厂不服该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2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2)民三终字第2号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嗣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杭州民生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利、被告江西南昌桑海制药厂的委托代理人高翔、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民生药业公司诉称,1987年,原告将自行研制的“21金维他”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提出“21金维他”申请,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并获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297849;1992年5月,原告又将其英文字母“21SUPER—VITA”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证号为595941.
1988年,国家卫生部曾将“21金维他”作为商品名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品种汇编》(以下简称中国药品标准品种汇编)。 1990年,被告试制移植生产“21金维他”。为此,原告向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未果。2000年5月22日,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复,原告生产的“21金维他”改为“多维元素片(21)”,使用商品名为“21金维他”;被告生产的“多维元素片(21)使用商品名为”桑海金维“,并明确自 2000年7月1日起实行。但被告至今一直使用”21金维他“以及英文字母”21SUPER—VITA“制售药品,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南昌桑海药厂答辩称,“21金维他”是药品通用名称。1990年,我厂经批准生产收入《中国药品标准品种汇编》所载品种“21金维他”,符合法律及有关药政法规规定。我厂使用的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桑海”商标。因此,我厂生产、销售桑海牌“21金维他”并不构成商标侵权,这也是1992年江西省三级人民法院判决所确定的事实。但原告将药品的通用名称“21金维他”作为商标注册,其行为违反了的有关规定。对此,我厂已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撤消原告商标注册申请,且已被受理。此外,原告使用在药品包装上的商标与其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不一致,即未经注册就加注册标记,其行为属冒充注册商标行为。综上,原告的注册商标依法不应受到保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和所提供的证据,本案在事实方面争议的焦点是:
(一)原告是否享有“21金维他”和“21SUPER—VITA” 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此,原告提供了二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第1050551号“21金维他”商标注册证和第595941号“21SUPER—VITA” 商标注册证;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证明原告的“21金维他”及“21SUPER—VITA”为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且是浙江省著名商标。
第二组证据:原告于庭审后提交的“21SUPER—VITA”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证明原告的“21SUPER—VITA”注册商标已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5月20日至2012年5月19日。
对以上证据,被告认为,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其撤销“21金维他”和“21SUPER—VITA” 不当商标注册的申请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故“21金维他”和“21SUPER—VITA”商标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为此,被告提供了相关材料,并认为“21SUPER—VITA”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和产品包装盒系原告庭审后提交的,不具有证据效力。
(二)“21金维他”和“21SUPER—VITA”是否属于药品的通用名称。对此,被告提供证据两份:
《江西省药品标准汇编》和《中国药品标准品种汇编》。证明“21金维他”是通用名称。
对上述证据,原告认为,自2000年7月1日起“21金维他”不再是通用名称。原告对此提供了相关证据,即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000国药标字XG— 005号国家药品标准(药典、国家标准)颁布件和药管注[2000]205号文件。并认为被告证据未涉及“21SUPER—VITA”注册商标。
(三)被告使用“21金维他”和“21SUPER—VITA”制售药品是否合理。对此,被告提供以下数个证据:
1990年10月8日、1996年5月16日,江西省卫生厅生产批文:“桑海”商标注册证;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0)赣药监注便第14号批复及赣药政质便字(2000)第32号批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卫药政发(92)第103号、第139号复函;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管注[2000]513号文件。证明被告至2001年3月底前使用“21金维他”商品名称系经有关部门批准,其制售“21金维他”药品合理、合法。
对上述证据,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四)被告在其制售药品的包装装潢上使用“21金维他”和“21SUPER—VITA”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对此,原告主要提供了以下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