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海外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顶新箱包有限公司商标侵权

2010年05月05日08:15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上 海 市 浦 东 新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浦民三(知)初字第32号

  原告上海海外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在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刘筱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来,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利群,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顶新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在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向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锦飘,上海市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建锋,男。

  原告上海海外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顶新箱包有限公司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并经预备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来、夏利群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锦飘、包建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一家国有大中型进出口企业,专业从事箱包的生产和出口,并于1996年11月28日申请注册了“NEWEST”商标,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皮革、人造皮革及各类箱包等,注册有效期为1996年11月28日至2006年11月27日。2001年“NEWEST”商标被外经贸部确定为“重点支持和发展的名牌出口商品”商标。外经贸部于2002年7月9日向原告颁发了上述荣誉证书。被告自1997年以来一直使用“NEWEST”作为企业的英文字号,其中文企业字号“顶新”也系原告“NEWEST”商标的中文翻译。被告的经营范围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一致。被告在广告营销过程中,通过网站等方式大量、突出使用了上述中英文企业字号,并将“NEWEST”作为其产品商标在同类商品上突出使用。被告的上述行为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并非法获取大量利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含有“顶新”和“NEWEST”的企业名称,停止使用“NEWEST”作为其产品商标,在《中国日报》、《新民晚报》头版的显著位置上以不小于3cm×6cm的面积连续三天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诉讼合理开支 14,4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其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的中英文企业名称均是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使用的,被告对自己的企业名称包括商号拥有不可侵犯的专有权利,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自成立以来,在宣传介绍企业及产品的过程中,一直正常、规范地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原告诉称被告恶意、突出使用企业名称并无事实依据。二、原告商标不具有知名度。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反映出原告在自己产品和商标的对外宣传方面投入少,从未获得或驰名商标的荣誉称号,即使是曾经获得的外经贸部“重点支持和发展的名牌出口商品”称号也因为经营不善在最近的评选中被取消。三、原告商标不是“NEWEST”文字,而是由字母和图形组成的商标。如果原告商标仅仅是“NEWEST”文字,将不具备对商标所要求的显著性。同时,商标名称区别于商标本身。被告注册了“顶新”文字和图形结合的商标,商标本身由文字和图形构成,但商标名称则表述为“顶新”,被告在英文网站上介绍自己商标名称时将中文“顶新”翻译成了英文“NEWEST”,并没有侵犯原告“NEWEST”图形商标的权利。四、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混淆的案件应当自之日或企业名称登记之日起五年内提出请求。被告企业名称于1997年2月经核准登记使用,原告却于2005年4月提出诉讼,早已超过了五年。被告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第905046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原告企业名称变更材料,证明原告系本案所涉“NEWEST”商标权利人。

  2、上海市商标事务所的领证通知,证明原告注册商标名称为“NEWEST”。

  3、商标国际注册申请材料,证明原告的商标已经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登记注册,在全世界具有一定知名度。

  4、2001年7月19日与2002年7月15日《国际商报》对原告获得第三批外经贸部“重点支持和发展的名牌出口商品”称号的报道以及2002年7月9日外经贸部颁发上述称号的标牌,证明原告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

  5、商务部关于推荐2004-2005年度“中国名牌出口商品”备选名单有关事项的通知及附件,该份材料明确了评选该项称号的资格条件和评审指标,以佐证原告在2001年荣获“重点支持和发展的名牌出口商品”称号时其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

  6、外经贸部证书,证明原告2001年在中国进出口额最大的500家企业中的排名领先。

  7、上海市外经贸委关于1998、2000年度上海市企业进出口额排行榜,证明原告在上海市企业进出口额的排名中处于领先位置。

  8、原告参加“中国名牌出口商品展览会”的参展文件、编印《中国名牌出口商品》宣传画册的相关材料、宣传手册、杂志广告、总价为人民币5万余元的制作合同、《中国名牌》节目入选企业登记表及策划案、总价为2万余美元的广告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1万余元的发票及国际商报对原告的报道。

  9、第90届广交会摊位参展申请表、挂历及报价单。

  原告以证据8、9证明其通过对“NEWEST”商标和产品积极宣传,已经使原告商标具有广泛的知名度。

  10、被告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在中英文企业名称中分别使用了“顶新”与“NEWEST”作为商号。

  11、(2005)沪浦证经字第467号保全证据公证书及翻译件,证明被告在全球资源网等网站上大量、突出使用了“NEWEST”企业字号,并将“NEWEST”作为其产品商标在同类商品上突出使用。

  12、(2005)沪浦证经字第1118号保全证据公证书,证明被告大量、突出使用“NEWEST”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已经造成了相关公众的误认。

  13、全球资源网网站资料介绍,证明该网站系大型商务网站,具有广泛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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