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561号
原告重庆陶瓷工业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陈家湾。
法定代表人张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于权,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祥伟,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华陶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陈家湾。
法定代表人张民,董事长。
原告重庆陶瓷工业公司与被告重庆华陶瓷业有限公司注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仁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英姿、代理审判员钟拯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祥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注册的商标以180万元转让给被告,转让费于2004年3月28日前支付,如果超过约定付款期限满一年仍未支付完毕,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商标。至今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特依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于2001年9月28日签订的《注册商标转让合同》;2、被告归还原告所有注册商标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陶瓷工业公司成立于1985年4月2日,其企业性质为国有经济,经营范围含制造、销售陶瓷制品等。被告重庆华陶瓷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1年10月12日,其企业类型为中外合资经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陶瓷制品。
2001年9月28日,原告重庆陶瓷工业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重庆华陶瓷业有限公司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转让的商标名称及号为华陶组合商标(注册证号:1604995)、华陶(注册证号:1473073)、CHN&CHN(注册证号:1473057)、 CHNCHN(注册证号:1473058)、图形商标(注册证号:1604994)、CN&CN(注册证号:1493093)、CNCN(注册证号:1473059)、华瓷(注册证号:1485093)。该合同第三条约定:转让期限为八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该合同第七条约定: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生效后的变更手续为由乙方在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生效后,办理变更注册人的手续(甲方协助),变更注册人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该合同第十条第一、三款约定:转让费按转让的权限计算为180万元;乙方在签订合同后三年半内,即2004年3月28日前支付完毕。该合同第十一条第二、三款约定:若乙方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满壹年,仍未能支付完毕商标转让费用,甲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收回商标;如果甲方解除合同,乙方应该协助甲方将所有注册商标在国家商标局解除“转让注册商标证明”的相关登记手续。乙方对本合同项下的商标的所有投入,甲方不予补偿,由乙方自行承担。
原、被告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协助被告办理了相关的转让手续。2002年3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了八份《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了第1473059号、1485093号、1493093号、1604994号、1473058号、1473057号、1473073号、1604995 号商标转让注册,其受让人均为被告重庆华陶瓷业有限公司。
至开庭时,原告未收到被告支付的注册商标转让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八份《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注册商标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其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协助被告办理了涉案八个注册商标的转让,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但被告却未履行该义务,故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陶瓷工业公司与被告重庆华陶瓷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注册商标转让合同》;
二、被告重庆华陶瓷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涉案的商标注册证交付原告重庆陶瓷工业公司,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将该涉案商标权移转给原告重庆陶瓷工业公司。
本案案件受理费19010元,其他诉讼费2851元,财产保全费17520元,合计39381元,由被告重庆华陶瓷业有限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重庆华陶瓷业有限公司负担之金额迳付原告,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仁辉
审 判 员 谢英姿
代理审判员 钟 拯
二OO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