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科学院成都有机化学研究所。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九号。
法定代表人:蒋耀忠,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模方,中国科学院成都有机化学研究所职员。
委托代理人:罗仑,成都国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正大电器机械厂。住所地:成都市火车北站东二路四号。
法定代表人:赖羿,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赖禹,成都正大电器机械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传华,四川省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科学院成都有机化学研究所(以下简称化研所)因与被告成都正大电器机械厂(以下简称正大厂)发生专利侵权纠纷,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正大厂生产和销售的正大牌复印机臭氧与室内空气二次净化器(以下简称二次净化器),其主要技术特征均落入原告所有并许可给成都科成环境工程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科成公司)有偿使用的“复印机臭氧净化器”、“室内空气净化器”和“一种离心风机低噪音叶轮”等三项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
请求判令正大厂立刻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赔偿由于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5万元,并在《中国专利报》、《四川日报》、《成都晚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保证今后不再发生侵权行为。
原告化研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3,是中国专利局授予原告化研所“复印机臭氧净化器”(专利号:87205109.9)、“室内空气净化器”(专利号:89213104.7)、“一种离心风机低噪音叶轮”(专利号:90211733.5)等三个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证书和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以及中国专利局收取专利年费的收据。
证据4和6,是被告正大厂生产的“二次净化器”产品说明书、价目表、图片。
证据5、中国专利局委员会根据原告化研所的委托,于1996年8月26日对“二次净化器”是否落入化研所的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所出具的《专利侵权技术判定咨询意见书》。
证据7、济南市天桥中南现代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该公司于1994年底收到“二次净化器”产品销售广告的证明。
证据8、被告正大厂于1995年3月31日印刷2000张“二次净化器”广告的发票。
证据9、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于1995年9月1日对“二次净化器”出具的成质检(电)字第(950780)号检验报告。
证据10?18,是四川省电力局、EDS公司等单位购买或者代销“二次净化器”情况的证明。
证据19、原告化研所于1990年3月30日与科成公司签订的关于“复印机臭氧净化器”、“室内空气净化器”、“铸字机废气净化器”的专利技术转让协议。
证据20、原告化研所于1990年7月8日与科成公司签订的“一种离心风机低噪音叶轮”专利普通实施许可合同。
证据21、原告化研所于1993年6月30日与科成公司签订的关于“复印机臭氧净化器”的企业接收课题组技术成果合同。
证据22?35,是科成公司于1994年4月4日至1997年11月20日期间,以技术转让费、管理费、上交款、技术使用费、综合技术费、技术成果使用费等名义,分14次向原告化研所支付986090.59元的转帐支票、记帐凭证。
被告辩称:
(1)被告生产“二次净化器”使用的是名为“复印机臭氧与室内空气二次净化器”的专利技术,产品已经通过了质量检验并获得推荐证书,与原告的专利不属同一领域,不具有可比性。
(2)被告所使用的叶轮,是从九里堤塑料厂合法购买的。
(3)原告的“复印机臭氧净化器”实用新型专利已于1995年7月17日失效。
(4)原告在1994年3月就知道被告在搞“二次净化器”,而于1996年5月才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三项专利。
被告正大厂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1996年1月28日,中国专利局授予赖禹“复印机臭氧与室内空气二次净化器”实用新型专利权证书(专利号:ZL94229927.2),以及该专利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
证据2、1995年9月1日、1996年10月18日,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二次净化器”进行检验后分别作出的成质检(电)字第(950780)号、成质检(电)字第(961529)号检验报告。
证据3、1996年10月20日,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给“二次净化器”颁发的产品推荐证书和被告的声明。
证据4和11、被告正大厂制定的“二次净化器”企业标准、“二次净化器”说明书。
证据5、1995年9月19日,科成公司委托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塑料厂加工叶轮的委托书。
证据6、1996年5月29日,九里堤塑料厂出具的收到被告正大厂购买叶轮100个、价值300元的收据。
证据7、1994年10月22日,科成公司与被告正大厂签订的委托制作叶轮模具协议;1995年6月16日、7月18日,科成公司给正大厂支付模具款的转帐支票、增值税发票。
证据8、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1996年8月26日出具的《专利侵权技术判定咨询意见书》。
证据9、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1998年3月14日对“室内空气净化器”(专利号:89213104.7)作出的《无效公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证据10、成都市锦江区天北印刷厂于1995年12月16日出具的被告正大厂交纳印制“二次净化器”说明书2000张的费用收据。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法庭调查中,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正大厂对原告化研所出示的证据1?6、证据8?10、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7、证据11?15、证据17?35有异议。化研所除对正大厂出示的证据6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化研所享有的“复印机臭氧净化器”(专利号:87205109.9)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期至1995年7月18日止。该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基本特征:由集风罩(1)、接管(2)、净化器外壳(3)、抽风机(4)、抽风机排气管(5)、净化排气管(7)组成,其特征是在净化器外壳(3)中设有装有催化剂的净化箱(6),该净化箱一面与抽风机排气管(5)连接,另一面与净化排气管(7)连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