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委员会应当具备的条件

2010年05月05日08:32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必要的财产;

  (三)有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四)有聘任的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的章程应当依照本法制定。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七至十一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

  (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

  (三)曾任审判员满八年的;

  (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

  第十五条 中国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中国仲裁协会的章程由全国会员大会制定。

  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

  中国仲裁协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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