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 一家深圳公司就其所有的滑板车上的A、B两项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2000年9月15日,这家深圳公司以一家江苏公司出口的滑板车侵犯其A项专 利权为由,向上海某保税区海关提出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扣货申请,要求对江苏公司出口的滑板车中止放行。海关随即扣押了该批滑板车。同年10月27日,深圳公 司以江苏公司侵犯某滑板车上的A项专列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侵权不成立,驳回了原告的诉请。深圳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后于2002年4月15 日撤回上诉。上诉期间,深圳公司又以江苏公司侵犯其滑板车上的C项专利(并非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范围)为由起诉,经二审终审判决,C项专利侵权也被认 定不成立。在此期间,涉及A项专利的判决生效后,江苏公司于2002年5月8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深圳公司承担因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 施申请不当而产生的赔偿责任。根据《》 第22条第2项的规定,海关本应在法院判决排除侵权嫌疑后放行该批滑板车。但海关在江苏公司提出损害赔偿诉讼后,坚持认为由于C项专利仍在诉讼中,故该批 滑板车仍应中止放行。为此,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中止案件审理,直至C项专利的侵权纠纷终审判决生效后才对深圳公司不当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损害赔偿一案 作出判决。此时,该批滑板车已被中止放行两年零七个月。江苏公司对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的具体实施表示了极大的困惑。首先,由于诉讼的提起可以在诉讼期间 自动延续海关保护措施的效力,因此深欢心司可以接连提起诉讼,不适当地延续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的效力。更为重要的是:在上述情况下,《》 修改后新规定的临时措施将没有适用的余地。因为诉前海关采取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将因诉讼的提起自动延续其效力,这将起到与临时措施几乎相同的效果,当 事人没有必要再申请临时措施。其次,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的效力一直延续至专利侵权案件终审生效,除非被申请人提交离岸价(或到岸价)两倍计算的担保金以 申请海关放行,此外被申请人没有任何复议的程序保障。专利侵权诉讼中的临时措施尚可申请复议,而海关保护措施在诉讼中自动延续其效力则成了不可推翻的决 定,这是极不合理的。
显然,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与临时措施的关系被忽视了。TRIPS协议中边境措施与临时措施的关系并不十分明确,两 者的关系主要取决于WTO各成员保护知识产权的执法体制。美国的知识产权海关执法与民事救济是平行的,对于进口贸易中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存在着国际贸易 委员会(ITC)与联邦地区法院的双重管辖,权利人在向国际贸易委员会申请对进口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同时,还可以向联邦地区法院起诉。国际贸易委员会 一旦受理案件,不论联邦地区法院是否受理同一案件,都将独立地进行案件调查和处理,直至向海关下达禁止侵权货物进口的命令。因此,美国保护知识产权的边境 措施与民事诉讼中的临时措施可以平行适用,并不需要任何规则来解决其适用党合和程序衔接问题。而我国对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却不是平行 的。海关有权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进出口货物中止放行,并对侵权商品作出处罚决定。但在此期间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就终止调查,是否构成侵权以及民事 责任的承担均由法院认定。可见,诉讼的提起将导致海关行政程序的终止,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是前后衔接的。因此,在我国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有必要 处理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与临时措施在诉前的适用竞合和诉讼中的程序衔接问题。上述即是这一问题在专利侵权纠纷中的反映。
二、海关保护措施与诉前停止侵权行为措施的适用竞合
TRIPS协议第51条规定,当权利持有人才正当理由怀疑有假冒商标或盗版品进口时,可提出申请,要求海关当局暂停放行。对于等其他知识产权是否 可采取边境措施由WTO成员各自立法规定。有的WTO成员,如新加坡,对专利权是不予海关保护的。在进出口贸易中,我国《》对于专利权是予以海关保护的。专利权受到侵害,权利入可以在起诉之前向海关申请保护措施。
由于新修订的《》 第61条规定,专利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因此针对进出口的侵权商品,法院可依申请作出诉前停止侵权行为的裁 定交海关协助执行,以阻止侵权货物进入流通领域。与海关保护措施相比,诉前停止侵权行为的措施不因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而解除,避免了因被申请人提交担保而放 行货物,致使侵权商品流入市场对权利人可能造成金钱赔偿无法弥补的损失。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国际贸易领域的专利侵权纠纷中诉前停止侵权行为的措施可以取代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
首先,对包括专利权在内的各类知识产权予以海关保护是我国在TRIPS框架内应承担的义务。尽管TRIPS只要求 对假冒商标和盗版的商品实施边境措施,没有规定各成员必须对专利侵权商品也实施海关保护,但《中美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第五条规定:中美两国政 府将在各自境内及边境采取有效的办法和救济,以避免或制止对知识产权的侵犯,并遏制进一步的侵犯。为此,我国在《》中把包括专利权在内的各类知识产权都纳入了海关保护的范围。根据TRIPS第4条最惠国待遇的规定,我国应对WTO其他成员以相同的保护。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中不应以诉前停止侵权行为的措施取代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
其次,海关保护措施在发现侵权,及时对侵权货物采取紧急措施方面有者诉前停止侵权的措施所不具有的优势。与临时措施相比,海关不仅可以依权利人申请而中止放行,还可以依职权采取中止放行。根据我国《》 第18条规定,海关发现进出境货物有侵犯在海关备案的知识产权嫌疑的,海关有权予以扣留。知识产权权利人在接到扣留通知之日起3日内提出知识产权保护书面 申请的,海关将中止放行。由于实践中海关与权利人建立了经常的联系,签订谅解备忘录(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交换信息,使海关能有效识别侵权货物,依职权实现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而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诉前停止侵权的措施是在当事人 向法院提出申请后,由法院作出裁定,法院并不能依职权裁定采取诉前停止侵权的措施。
最后,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进行侵权调查,作出没收决定,在处理时间上一般比民事诉讼要短。我国《》 第20条、第23条规定,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自扣留之日起15日内开始对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及有关情况进行调查。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经海 关确定为侵权货物的,由海关予以没收。这使知识产权权利人可能在较短的时间内制止侵权。由于侵权货物被及时阻止在流通领域之外,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得到了有 效的控制,权利人就不必再通过冗长的诉讼主张损害赔偿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