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牧站职工李某利用业余时间从猪血里提取出一种抗猪瘟的物质,李某把此 物命名为"血利1号".1990年5月1日,李某正式向中国专利局申请提取"血利1号" 的技术。经过中国专利局初步审查,该发明申请于1991年12月2日公布, 号为90102346.1992年元月,李某与新华生物制品厂签订了一份技术开发合同。合同规定,由新华厂提供全部资金和场所,李某提供技术及药物样品,共同开发"血利1号"系列防治猪瘟的药品。开发前,需对"血种1号"防治效果进行试验。试验分三批进行,每批用10头病猪注射"血利1号".如试验有效,新华厂将付给李某10万元技术转让费。第一批试验结果有效率为80%,但第二批、第三批的 有效率只有10%——20%.为此,新华厂提出解除合同,同时还向专利局提出宣告" 血利1号"技术无效的请求。专利局根据新华厂的请求,于1993年初组织人员对李 某的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审查后的结论为"新华厂的试验资料属实,"血利1 号"防 治猪瘟的效果处于不确定状态,应继续进行试验,专利局于1993年底驳回了李某的专利申请。
李某不服,于1994年1月5日向中国专利局委 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时提供的试验资料与新华厂的试验资料不一致,有时效果好,有时效果差,说明"血利1号"的治病机制还未搞清楚,性能还处于不稳定状态。故复审委员会作出维持中国专利局驳回李某专利申请的决定,驳回李某复审请求。李某又不服,以专利局为被告向法院提起 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的裁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在向专利 局提出"血利1号"技术发明专利申请的过程中,未能提供"血利1号"对防治猪瘟的实用性方面的有力证据,不能授予其专利。李某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根据,专利局的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判决维持被告的复审决定。李某上诉后,二审 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