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8月1日国家版权局发布)
第一条 演出组织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五 条第二 款使用已发表的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依本规定向付酬,但著作 权人声明不得使用的除外。
第二条 演出作品采用演出收入分成的付酬办法,即从每场演出的门 票收入 抽取一定比例向著作权人付酬。付酬比例标准:按每场演出门票收 入的7%付酬。但每场不得低于应售门票售价总额的25% 。门票收入是指扣 除演出场地费用后的实际收入。
第三条 每场演出涉及两部或两部以上的作品,按上述标准计算报酬 总额,再根据各部作品的演出时间所占整场演出时间的比例,确定每部作 品的具体报酬。
第四条 演出改编作品,依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确定具体报酬后, 向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 70%,向原作品著作权人支付30%。原作品已超过著 作权保护期的,只按上述比例向被表演作品的著作权人付酬。
第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版权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