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许可使用纠纷相关案件

2010年05月05日08:47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张大千》剧本合同纠纷案

  2003年6月,李永翘与大型电视连续剧《张大千》的出品方中国文艺音像出版社西部影视中心签订合同约定,李将其创作的电视连续剧《张大千》剧本的专有使用权授予影视中心,并按李创作的剧本拍摄制作成30集电视连续剧,报酬标准是每集稿酬8千元,总计24万元。合同签订后,李按约定交付了剧本,但影视中心却提出全部退稿,拍摄电视连续剧《张大千》不再采用李的剧本,而是另行花巨资找人重新编写剧本。

  李永翘于2005年11月25日将影视中心告上法庭,要求其给付稿酬尾款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因诉讼而给造成的损失1.5万余元。李起诉后,影视中心又提出反诉,称由于影视中心并未采用李所写剧本,故反诉李违约,应返还预付的剧本使用费22万元。

  成都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李与影视中心签订的合同系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影视中心如果在收到全部剧本后30日内不通知李修改剧本,就应当向李支付稿酬尾款2万元。但影视中心却在庭审中无足够证据证明其在收到全部剧本后30日内通知过李修改剧本,故其应当向李支付剧本尾款2万元。

  相反,影视中心在李交付全部剧本后,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修改要求,故其主张李拒绝修改剧本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未采用李的剧本,而另行使用他人剧本,并非李违约所致,且双方当事人也未在合同中约定如影视中心不采用李的剧本,李应返还稿酬,故影视中心要求判决李返还已支付的22万元稿酬没有法律及合同约定依据。

  2006年6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一审宣判,法院认定双方约定系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合法有效,影视中心应按约定支付给李尾款2万元及利息,驳回李的其余诉请和影视中心反诉诉请。

  《长征组歌》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1965年8月1日,战友文工团举行了大型声乐套曲《长征组歌》的首场演出。《长征组歌——红军不怕远征难》的词作者为肖华,王新兰作为肖华的遗孀,是《长征组歌》词作者的继承人,享有《长征组歌》词作的著作权。

  1996年10月21日,王新兰与曲作者晨耕、生茂、唐诃、李遇秋共同作为甲方,和乙方战友文工团签订了《关于作品〈长征组歌——红军不怕远征难〉的协议》,约定乙方可以不经甲方许可,以演出的形式无限期地使用甲方创作的1975年版的《长征组歌》。战友文工团在营业性演出的情况下,应当最迟在演出后的15日内将演出事宜告知甲方,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甲方支付报酬。

  2005年5月,王新兰携子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战友文工团已进行营业性演出多场,但始终未按约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也没有向原告支付报酬,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修改该协议,并判令被告支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25万元和诉讼支出12000元等。

  北京市一中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目前已有证据表明战友文工团多次举办《长征组歌》的营业性演出,但无证据表明战友文工团按约告知了词曲并支付了报酬,故战友文工团违反了协议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词曲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系可分的财产,故《长征组歌》的词曲著作权人均有权单独提起诉讼要求战友文工团支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

  协议中没有明确规定《长征组歌》歌词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具体金额,北京市一中院根据相关媒体宣传所显示的战友文工团举办了400多场《长征组歌》演出等情况,考虑《长征组歌》的演出性质、门票收入、公益性演出场次等情节,判令被告支付歌词著作权许可使用费2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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