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北京太格印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格印象)
法定代表人王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杨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长江,湖北枫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飞乐)。
法定代表人黄俭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敏煌,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青,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文化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贵州出版社)。
法定代表人罗新民,社长。
委托代理人汤敏煌,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青,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臣刚,自由音乐人。
委托代理人李祥平,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虎,太格印象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王禹 琦,太格印象公司职员。
第三人田传均,文化经纪人。
委托代理人周勇,北京市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逄伟平,北京市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犯
2002年7月13日,王虎与杨臣刚签订合同,主要内容:王虎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拥有对歌曲《这样爱你》(后改名为《老鼠爱大米》)的永久版权,并永久保留杨臣刚的作者冠名权;杨臣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004年元月止,不得利用此歌曲进行任何商业性的盈利活动,自2004年元月起,王虎允许杨臣刚拥有此歌曲的商业演出权;合同在签订之日起生效。
2002年11月6日,田传均与杨臣刚签订合同,主要内容为:杨臣刚以每首2000元的标准将其创作的歌曲《如梦初醒》、《这样爱你》的给田传均;杨臣刚将作品版权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应当由享有的其他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田传达均;杨臣刚转让给田传均的以上权利为田传均独家所有,田传均有权在全世界永久性使用,杨臣刚再不得许可或转让给其他第三人使用本合同作品;田传均有权在其权利范围内行使和许可、转让给其他第三人使用本合同作品,不需经杨臣刚同意;杨臣刚应保证所转让版权的作品为其自己创作,拥有完善版权,无侵犯任何第三人权益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形,如因此原因致使田传均产生损失均由杨臣刚负责赔偿等。田传均与杨臣刚均称杨臣刚已于该合同签订之后向田传均交付歌曲《这样爱你》词曲手稿。
2003年3月1日,王虎与杨臣刚签订合同,主要内容为:自2003年3月1日起杨臣刚与王虎无偿转让歌曲《这样爱你》的永久版权(作品见附件),王虎受让的权利种类包括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放映权、广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其他所有法定著作权权利,王虎受让作品版权无地域限制;杨臣刚作为作品作者享有作品永久冠名权;自王虎受让作品版权之日起,杨臣刚不得许可第三人使用此作品;从此作品版权转让之日起四个月之后,杨臣刚可使用此作品进行非商业性和非盈利性的演出,2004年6月1日杨臣刚可使用此作品进行商业性演出;杨臣刚应保证转让版权之作品绝无侵害任何第三人之权益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如因可归责于杨臣刚之事由,而被王虎因使用本作品遭受第三人主张权益或触犯法律法规,概由杨臣刚负责解决排除,并赔偿王虎因此所受之损失。
2003年4月20日,王虎做出书面版权转让声明,主要内容为:声明人王虎曾于2002年7月13日和2003年3月1日与杨臣刚签订合同,并由此享有了歌曲《这样爱你》的词曲版权;王虎将上述权益全部无偿转让给北京太格印象公司。
2004年10月10日,杨臣刚与广东飞乐公司签订合同,其中包括杨臣刚授权广东飞乐公司独家使用、制作、发行歌曲《这样爱你》等条款。后广东飞乐发现杨臣刚此前曾与他人签订歌曲词曲的著作权转让合同,认为田传均已通过与杨臣刚签订合法有效的著作权转让合同而成为该歌曲词曲的真正著作权人,故与田传均联系并从其处取得使用该歌曲词曲的授权。
[当事人的诉辩主张]
原告太格印象诉称:杨臣刚与王虎分别于2002年7月13日和2003年3月1日签订二份合同,约定杨臣刚将歌曲《这样爱你》的著作财产权转让给王虎,后王虎于2003年4月20日将该权利转让给我公司,故我公司系该歌曲词曲的著作财产权人。广东飞乐和贵州出版社未经我公司授权,擅自使用该歌曲词曲制作CD光盘出版发行,侵犯了我公司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广东飞乐和贵州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并在《法制日报》和《北京晚报》上向我公司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广东飞乐辩称,我公司于2004年10月10日与杨臣刚签订合同,约定杨臣刚授权我公司独家使用歌曲《这样爱你》词曲,其时我公司对杨臣刚曾与王虎、田传均等人签订该歌曲词曲的著作权转让合同并不知晓。后我公司发现杨臣刚的授权存在瑕疵,故从曾与杨臣刚于2002年11月6日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的该歌曲词曲的真正著作权人田传均处取得该歌曲词曲的使用权。王虎与杨臣刚于2002年7月13日签订的合同缺少著作权转让合同的必要条款,合同尚未成立,且杨臣刚签约之后并未向王虎实际交付该歌曲词曲,故王虎并未实际受让取得该歌曲词曲的著作财产权,田传均作为受让该歌曲词曲的真正著作权人有权许可我公司使用该歌曲词曲。我公司使用该歌曲词曲具有合法授权,亦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侵权之责任。太格印象在该歌曲词曲的著作权属最终未确定之前,无权向我公司提起侵权之诉,且太格印象要求我公司赔偿巨额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太格印象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出版社辩称,我社从广东飞乐处合法取得授权出版含有歌曲《这样爱你》的CD光盘,无任何过错亦不承担侵权责任,故不同意太格印象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臣刚述称,我与王虎分别于2002年7月13日和2003年3月1日签订的二份合同虽所涉歌曲均名为《这样爱你》,但实则为二首完全不同的歌曲,而田传均于2002年11月6日通过与我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实际受让取得歌曲《这样爱你》词曲的著作权并有权进行处分。我与王虎于2003年3月1日签订的合同载有仲裁条款,法院将我和王虎均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妥,本案应由武汉仲裁委员会主管。我所持其他意见同广东飞乐和贵州出版社的意见,我认为广东飞乐已从田传均处合法取得歌曲《这样爱你》词曲的使用权,故广东飞乐、贵州出版社均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