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发布日期:1989-6-26
执行日期:1989-6-26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院:
你院(89)宁法研字第5号请示收悉。关于村委会要求村民按照土地承包合同议定数额履行交纳国家征购粮的起诉,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经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答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131号《国务院关于切实抓紧抓好粮食工作的通知》和国务院国发[1986]96号《国务院关于完善粮食合同定购制度的通知》中有关规定,签订粮食定购合同,催收国家定购粮,追究拒交国家定购粮行为人的责任,均属国家行政职权范围。虽某些地区将农民应上交国家的粮食定购数额写入村委会与村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但这并不影响国家行使行政职权,向农民征收定购粮。国家向农民征购粮食同村委会与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是属于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和法律关系。国家向农民征购粮食属于国家计划定购,除依法减免外,应作为义务完成定购数额。因此,对村委会要求村民按照合同议定数额履行交纳国家定购粮的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此复
附: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村委会要求村民按合同议定数额履行交纳国家征购粮的起诉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
(89)宁法研字第5号
最高人民法院:
在我区,农民不履行土地承包合同,拒绝承担交纳国家征购粮的现象较多。对村委会要求村民按照土地承包合同议定数额履行交纳国家征购粮的起诉如何处理,基层人民法院持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催交国家征购粮属行政职权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一种意见认为,村委会与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是有效的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发生纠纷后,任何一方起诉,人民法院都应受理。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是否妥当,请指示。
1989年3月6日
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