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期间债权人不主张权利 超过期限担保人不承担责任

2010年05月05日09:28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案情简介:

  1996年1月1日,新县野生果品公司(以下称果品公司)与郑绣卿签订代销协议,约定郑绣卿为果品公司销售总代理,负责销售该公司生产的“军源”牌猕猴桃汁和野草莓汁,货款于提
 
  货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清。同日,郑绣卿从果品公司提货93096元,出具了暂收条。同年4月10日,郑绣卿又提货39366元,出具了欠条。田发明在郑绣卿出具的暂收条和欠条上分别签名作了担保。由于郑绣卿经营不善,总共仅向果品公司支付了货款 5000元,余款无力偿付。 1997年12月果品公
 
司向新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郑绣卿偿还货款及利息,田发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新县法院经审理认为,郑绣卿拖欠货款应予偿还,田发明担保事实成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遂判决郑绣卿偿还果品公司欠款127462元及逾期利息,田发明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田发明对该判决不服,向新县检察院提出申诉,请求检察监督。新县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田发明在保证期间即本案两笔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果品公司未向其主张权利,田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遂将该案提请信阳市检察院抗诉,信阳市检察院于2000年1月14日向信阳市中级法院提出了抗诉。

  日前,信阳市中级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对该案作了改判,判决免除田发明的保证责任,债务由郑绣卿一人承担。

  点评:担保是保证债务清偿和实现的一种法律制度。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根据《担保法》第 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在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代为清偿债务。但《担保法》第26条规定,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 6个月内,要求负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超过此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田发明担保应为连带责任保证,由于果品公司在债务履行期满后 6个月内未要求田发明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上述规定,田发明应当免除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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