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合同相对性原则是两大法系的合同法中一条共用的重要原则,但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合同相对性原则已在许多交易领域变得力不从心,严重影响了社会交易的效率和安全。为此,世界许多国家都对该原则做出了很多例外规定。本文主要立足于中国合同法立法现状,在分析借鉴两大法系其他国家合同立法先进成果的同时,为完善我国合同立法提出了几点建议。
[关键词]:合同相对性 效益 第三人
众所周知,在大陆法系国家以及英美法系国家的合同法领域都规定有一条重要的原则,即合同相对性原则。所谓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合同相对性原则主要包含两个层次的含义:一是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其他人不得请求享有合同权利;二是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人不必承担合同责任。[1]此原则的产生源于当事人的特定性,所谓“无契约即无责任”,合同外第三人没有参与契约合意的形成,故不必承担合同义务,当然也不能享受合同权利。该原则作为古典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一直为各国所奉行。20世纪以来,与19世纪相对封闭于简单自由经济基础上交易的封闭性与独立性相比,现代商业交易的连续性、相关性已经成为合同法的经济基础。[2]严格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和司法实践需要。故各国立法纷纷对合同相对性原则做出例外规定。其中较为典型的有对第三人责任追究或对其权利的保护、买卖不击破租赁原则、保险合同例外规定以及关于人撤销权与规定等。这些例外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有基本理念,完善了合同法,保护了市场交易的安全和利益相关人。
一、合同相对性之现状考查
合同相对性原则源于罗马法“债的相对性”原理,后被大陆法系国家所继承。我国在合同法领域也继承了大陆法系 “债的相对性”理论,认为合同是合同当事人双方自愿缔结并受其约束的用于调整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故合同仅在特定和债务人之间产生约束力,而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不能享有合同权利,当然也不承担合同义务。例如《通则》第11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再由上级机关对它因此受到的损失负责处理。”又如《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虽然没有把合同相对性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在合同法中予以明文规定,但合同相对性这一重要规则的基本内容的确散见于合同法其他相关规定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