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涉及本案的特别阐述
从本案看,本案当事人主张的权利属于“没有履行期限 的请求权”这类权利。从民事审判实践来看,主要发生 在两个方面:
第一、合同规定了债权的履行,但没有明确履行的期限, 特别是没有规定清楚债权履行的起止期限。例如在借款合同 中,当事人双方规定借款的数额、利息、给付方式、借款用 途等,但就是没有规定该项借款何时归还。按照合同法的规 定,可以随时履行,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 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1]在此情况下,债权人诉诸法院 要求债务人还款,如果债务人举证证明自己之前某个时间已 经向债权人要求过履行债务或者债权人之前某个时间已经向 自己主张过债权,那么这个时间就是该笔借款的起 算点;如果债务人举不出证据来证明债权人在之前什么时间 已经向他主张过权利,或者债权人没有证明自己之前已经主 张过权利,则起诉的时间就是涉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第二、债权产生于某些。例如继承案件中 当事人对自己继承份额的权利主张;委托人、行纪人、居间 人等对本人的权利移转导致的纠纷等问题;代为履行行为中 产生的返还财物纠纷,例如本案。本案首先根源于一个民事 上的委托代领合同,然后纠纷产生在代领人不给付代领款, 权利人追索代领款项的问题。委托代领关系,不仅是一种民 事上的代理关系,而且是一种人身上的信赖关系。这样,由 于石甲夫妇信赖王某某,才委托王某某代领赔偿款,之后,王 某某在代领到款项之后,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0 条规定:“当 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遵循诚实信 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 保密等义务。”在本案中,王某某尽管是一种无偿的代理履行 行为,但是同样应该履行在这种行为中的诸如通知、协助、保 密等附随义务,否则须承担违约责任。从本案来看,由于双 方之间这种民事上的代领行为没有约定清楚何时交付,所以 王某某在1999年底领到赔偿款后,就应该及时通知石甲夫妇 俩来取这笔款项,如果因故没有通知到他们,那么王某某还 仅仅是一种民事上委托代领关系,根本无从谈起侵占的开 始;如果王某某有证据证明某年某月某日通知到了石甲夫妇 俩,那此时只能说王某某作为债务人在向债权人主张要求履 行义务,但必须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实践,或者王某某有证 据证明在其领到该笔赔偿款后石甲夫妇俩某年某月某日曾向 其主张过权利,只有如此,这个某年某月某日才能是本案的 诉讼时效起算点。如果王某某不能举证证明这些,那么,本 案的起诉时间2001年5月,才是石甲夫妇俩主张权利的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