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8年3月27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订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价格行为。
第三条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政府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开和效率的原则,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做好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二章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第五条 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法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
对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重要商品价格或者服务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并公布价格行为规则,引导、规范经营者依法自主定价。
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
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经营者应当使用降价标价签、价目表,如实标明降价原因、原价和现价;妥善保留降价前记录或者核定价格的资料,以便查证。
一项服务包括多个项目和标准的,经营者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不得混合标价。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以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相互串通,统一确定、维持、变更价格,或者通过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操纵价格,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除依法降价处理的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一)以低于自身生产、经营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二)采取回扣、补贴、赠送等方式使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价格低于自身生产、经营成本。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哄抬价格的行为: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导致价格大幅度上涨;
(二)囤积居奇,导致商品供不应求而出现价格大幅度上涨;
(三)利用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安全事件,在一些地区或行业大幅度提高价格。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的、欺骗性的或者其他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第十一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有下列变相提高价格或者压低价格的行为:
(一)抬高等级销售商品或者收取费用;
(二)降低服务标准,减少服务内容;
(三)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四)偷工减料,短尺少秤;
(五)压低等级收购商品。
第十二条 行业组织应当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行业价格管理、协调工作。
行业组织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定价权的管理部门提出本行业制定、实施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建议;指导本行业经营者的自主定价行为;协调本行业的价格争议;引导、鼓励本行业的非会员单位参与行业的价格自律。
第十三条 行业组织不得利用其优势地位和条件,从事下列价格违法行为,损害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价格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一)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
(二)捏造、散布涨价信息以及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
第三章 政府的定价行为
第十四条 下列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一)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
(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
(三)自然垄断经营及其他带有保护、垄断性质的商品和服务价格;
(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和公益性服务价格。
第十五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定价目录和地方定价目录为依据。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调整地方定价目录,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实施。
尚未列入地方定价目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并及时列入地方定价目录: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
(二)新列入中央定价目录的;
(三)国务院或者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
第十六条 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并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技术创新。
对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时还应当严格控制其利润率水平。
第十七条 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充分考虑低收入群体的利益,可以采取实施价格优惠等形式予以扶助。
第十八条 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时,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进行价格、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制定、调整价格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对依法纳入成本监审目录管理的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定价成本监审,实行制定价格前监审和定期监审。
第二十条 接受定价成本监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成本资料,并对成本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绝、迟延提供成本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成本资料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不予成本监审或者中止当次成本监审,并不予制定、调整价格;确需调低价格的,可予以同地区或者相类似地区同行业的较低成本为依据调整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