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无论是在,还是在,公司的资本首先是通过股东的出资形成的,并通过经营实现自身财产的保值增值。股东享有有限责任,只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持有的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作为出资的对价,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是包括表决权、股息分配请求权等在内的股权。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人格相互独立,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人不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构成其债务的一般担保,对外承担责任。因此,股东的出资具有重要的意义,它是股东享有股东权的对价,是公司独立责任财产的构成和公司独立人格形成的依据。
股东的出资具有上述重要意义,因此股东必须全面、诚信履行其出资义务。然而在实践中,股东通过各种途径违反出资义务的现象屡见不鲜,这不仅对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而且影响了公司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在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形态中,以虚假出资最为常见和最为严重。所谓虚假出资,是指股东通过提供虚假檔或者采取其它欺骗手段,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具体言之,出资人并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移转财产所有权而与代收股款的银行串通,由银行出具收款证明,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串通,由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出具财产所有权转移证明、出资证明,从而骗取公司登记的行为。
债权人如何追究虚假出资股东民事责任,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道难题。关于公司债权人追究虚假出资股东责任的途径,目前学术界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三人侵害债权、人格否认法理、代位权诉讼。
一、债权人追究虚假出资股东民事责任的途径及其可行性
(一)第三人侵害债权
有学者认为,时属于出资虚假设立的,其股东在出资差额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应是第三人侵害债权。[1] 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经有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侵权行为的规定判决虚假出资股东在虚假出资范围与公司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在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况下,如果公司没有能力向债权人清偿,法院一般是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将出资不实的股东追加为被告,判令该股东在出资不实的限度内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
笔者认为公司债权人以第三人侵害债权为依据追究股东虚假出资民事责任的做法不可行。首先,我国现行法律中尚未确立侵害债权制度[4].其次,运用侵权法理论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方法也不符合侵权法的基本理论。根据侵权法的理论,债权原则上不能成为侵权行为的对象,因为债权系相对权,存在于当事人之间,而且债权不具有社会公开性,第三人难以知悉,同一个债务人的债权人有时甚多,加害人的责任将无限的扩大,不合社会生活上损害合理分配原则。债权例外成为侵权行为对象,只是在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方法加损害于他人债权的,才构成侵权行为。[5]在虚假出资案件中,多数情况难以认定股东的虚假出资是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方法加损害于他人债权。我国学者王利明认为,“故意是侵害债权行为的主观要件……就侵害债权的行为来说,故意包括两方面的内容:首先行为人明知或应当知道他人债权的存在。……其次,行为人意欲侵害债权人的债权。”[6]虚假出资的股东并无侵害公司债权人债权的故意,因为虚假出资行为是发生在公司设立登记阶段,而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通常是在公司成立之后产生。既然在公司设立阶段公司债权人对公司享有的债权还未成立,怎能认为虚假出资人有加损害于公司债权人债权的故意?可见,认为公司债权人可以第三人侵害债权为依据追究股东虚假出资民事责任的观点无法自圆其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