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下文称《公司法》(规定,股东在出资以后不得抽回其出资,否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是股东抽回出资是否就丧失了股东的资格或者其行使权利受到限制了呢?对此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从法理的角度而言,抽逃出资者的股东权利是应当受到适当限制的。
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公司的全部资产主要包括股东的投资即和对投资与贷款应取得的收益。因此,公司的注册资本对公司承担债务的能力起着重要的作用,直接影响债权人的利益,并成为公司实力与信誉的标志。为了确保公司注册资本的真实、有效,传统的公司法理论确立了公司资本的三大原则: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原则。资本确定原则要求公司资本总额应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在公司成立时认足、缴足。资本维持原则要求公司应当维持与公司资本总额相应的财产。而资本不变原则要求公司资本总额,非经法定程序变更章程,不得改变。1
从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原则的要求看,股东不能在公司登记之后随意抽回出资。对此《公司法》第34条有明文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公司法》还在第209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这些规定主要是着眼于抽逃出资对社会秩序的影响,从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方面强调出资者对国家应负责任的。2 然而发起人在公司成立,获取股份后,将自己原始投入的资金又抽回,实际上形成一种变相的虚假出资。3 而我国《公司法》第25条,股东不按照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仅规定了虚假出资者对时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却没有规定抽逃出资者对其他股东和公司的民事责任。
抽逃出资者已经取得公司股东地位,其行为直接侵害的是公司其他股东与公司债权人及公司本身的利益。对公司而言,出资人的出资在公司成立后已经成为公司本身的财产,出资人不复享有所有权,抽逃出资显然构成对公司财产的侵权行为。对债权人而言,如果抽逃出资者在抽逃出资后没有补足其出资,在公司分红时还要求自己的份额,当然使得公司对债权担保财产的减少,侵犯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对于那些没有抽逃出资的股东而言,抽逃出资者违反了公司成立时关于出资的发起人协议和公司章程,不让他承担违约责任是不公平的。4 可见虚假出资者的责任是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可惜我国法律在这方面的规定,不管是对有限责任公司,还是,都十分缺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