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如无相反证据,则依工商登记确认股东身份。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竞业禁止诉讼,是否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应依据竞业禁止义务的内涵判断。解散公司诉讼应准确确定诉讼主体、从严把握解散事由,解散公司诉讼与诉讼不能合并审理。
【案情】
被告芜湖柯达网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柯达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19日,为造纸用网等的销售,其原始股东为被告缪某及案外人肖某、马某。2005年7月8日,肖某将其持有的60%股权转让给被告鲍某,马某将其持有的20%股权转让给三原告,原告潘某、赵某、许某三人分别持股10%、5%、5%。2006年5月,办理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被告缪某与被告鲍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缪某担任该公司、经理,被告鲍某担任该公司的财务主管。被告柯达公司自2007年6月起至今处于歇业状态,原告潘某、赵某、许某与被告缪某、鲍某在诉讼阶段均表示同意解散该公司。2006年3月6日,被告缪某、鲍某投资设立了被告芜湖航达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达公司),其经营范围为造纸用网等的生产、销售。被告鲍某持股60%,被告缪某持股40%。被告鲍某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经理,被告缪某担任该公司的监事。经三原告的申请,法院委托芜湖永信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柯达公司、航达公司的经营利润进行审计。该所于2007年12月10日出具了芜湖永信审字(2007)078号审计报告。该报告反映被告柯达公司在2005年元月至2007年6月30日期间的经营利润为-37601.35元;被告航达公司2007年6月正式投产至8月31日期间的经营利润为40560.22元。
原告赵某、许某、潘某诉称,2003年8月,被告缪某与肖某、马某共同投资设立被告柯达公司。此后经股权转让,被告柯达公司的股东变更为三原告以及被告缪某、鲍某夫妇。其中被告缪某、鲍某夫妇合计持股80%,且直接控制被告柯达公司的印信、财务。被告缪某、鲍某对其他股东隐瞒公司帐目、长期拒不召开股东会议,并于2006年3月6日设立了以两人为股东的被告航达公司,把原柯达公司的业务、资金及所有的公司资产转移到航达公司。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构成竞业禁止。被告缪某、鲍某违背竞业禁止义务,利用控股权利和职务便利擅自划转公司资产,致使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公司利益及其他股东的利益蒙受实质性损害,股东之间的矛盾无法调和,公司已具备解散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判令:解散被告柯达公司并组织清算,依投资比例分配盈余资产50万元;被告航达公司经营利润归被告柯达公司所有,原告依法分配10万元;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柯达公司、缪某辩称,三原告在柯达公司未实际出资,不具备股东身份;航达公司的成立,三原告是知道且同意的;缪某、鲍某是否构成竞业禁止,能起诉的主体应是柯达公司,三原告无权提起;航达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造纸网的生产、销售,柯达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造纸网的销售,两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同,鉴定报告中的经营利润是生产、销售的利润,其中的生产利润应扣除。解散柯达公司我们同意,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被告航达公司、鲍某辩称,航达公司的成立,三原告是知道且同意的。解散柯达公司我们同意,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审判】
2007年12月28日,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芜湖航达网业有限公司的经营利润2万元作为被告缪某、鲍某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违法所得归入被告芜湖柯达网业有限责任公司;二、解散被告芜湖柯达网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芜湖柯达网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赵某、许某、潘某、缪某、鲍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对被告芜湖柯达网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清算(前项中的2万元纳入清算范围);三、驳回原告赵某、许某、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公司纠纷案件,涉及公司股东身份的认定、竞业禁止、解散与清算等多种法律关系,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是当前公司纠纷案件审理的难点,因此探讨本案具有较大的法律意义与现实意义。自2008年5月1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其对、清算纠纷案件的处理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本案判决于该司法解释公布之前,是以司法实践的方式对该问题的处理作了积极、有益地理论探索与尝试。
一、关于三原告的股东身份问题。被告柯达公司、缪某答辩认为三原告在柯达公司未实际出资,不具备股东身份。因三原告并非柯达公司的原始股东,其取得股东身份是基于原始股东马某股份的转让,故三原告不存在出资问题,只是是否向转让方马某支付了股权转让的对价问题。从柯达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看,柯达公司已为三原告取得股东身份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该登记具有公示的效力。同时,被告未举证明股东之间存在三原告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股东的协议,故被告柯达公司、缪某的答辩观点不能成立,应确认三原告具有柯达公司股东的身份。
二、关于竞业禁止问题。所谓竞业禁止,是指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从事与本公司营业性质相同或类似的商业行为,不得自行处理与自身利益有关而又与公司利益相冲突的事务。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对此作了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但由于该条款对竞业禁止义务的实体与程序方面问题未作详细规定,这为审判实务处理此类纠纷带来了很多难题。1、三原告是否具有提起竞业禁止诉讼的主体资格问题。三原告认为被告缪某、鲍某的行为构成竞业禁止、侵害了公司利益,《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此时股东首先应书面请求(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缪某、鲍某不仅为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而且是被告柯达公司的控股股东,被告柯达公司亦未设立完整的公司机构,故三原告无需按该条规定的要求首先提出书面请求,该程序性的要件对本案没有实际意义。本案应理解为该条规定的“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三原告具有提起竞业禁止诉讼的主体资格,被告柯达公司、缪某的此项答辩理由不能成立。2、被告缪某、鲍某设立被告航达公司,并从事经营的行为是否违反竞业禁止义务问题。被告航达公司与被告柯达公司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范围基本相同,应属于同类经营。被告缪某、鲍某作为被告柯达公司的控股股东且为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在被告柯达公司未处于解散、清算或长期歇业的状态情况下,另行成立被告航达公司,并直接参与经营,与被告柯达公司形成同业竞争局面,损害了被告柯达公司的利益,对此被告缪某、鲍某认为航达公司的成立三原告是知道且同意的,该事实三原告予以了否认,被告缪某、鲍某亦未举证证明其已获股东会同意进行上述行为,故被告缪某、鲍某的行为已构成竞业禁止义务的违反。3、归入权的范围。三原告作为股东要求被告航达公司经营利润归被告柯达公司所有的主张,是归入权的正当行使,应予以支持。所谓归入权,是指公司可以要求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法所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对归入权作出了规定,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即是其中的一种情形。本案审计报告反映被告航达公司2007年6月正式投产至8月31日期间的经营利润为40560.22元,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否定该数字,故应认可该数字。因被告航达公司仅有被告缪某、鲍某两股东,故该公司的全部经营利润40560.22元应属于被告缪某、鲍某的收入。但被告航达公司经营利润中不仅包括造纸用网等的销售利润,还包括造纸用网等的生产利润,被告柯达公司经营范围仅为造纸用网等的销售,故被告航达公司经营利润中的造纸用网等的生产利润不能归入被告柯达公司,可酌情确定被告航达公司经营利润中的2万元归入被告柯达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