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3年2月,钟某和柳某开办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但经营一直不景气。2004年3月,两人邀请陈某携资50万元入股。为省麻烦,三人没有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也未变更公司章程,只是由公司出具了一张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注明是投资款的收条。此后,陈某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并分取了利润。其后因公司经营效益显著,钟某和柳某遂以陈某的出资属于借款为由,提出归还陈某借款、陈某退出公司的要求,陈某便诉请法院确认其资格。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收条写明是投资款,但由于没有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也未变更公司章程,陈某入股缺乏法定程序,其不能取得资格。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陈某入股未依法进行变更登记,但变更登记属于行政管理方面的要求,并不能否定钟某、柳某和陈某之间的入股协议。陈某履行了出资义务,应该取得资格。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首先,工商行政部门的登记不是认定资格的最终或唯一依据。尽管国务院颁布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公司有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增加、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均属于公司的重大事项发生变更,依法应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名册,出具出资证明书,并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但是这种变更登记属于公司对行政机关的义务,未履行这一义务并不意味着公司内部的出资人不能成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未置备名册,或者因名册登记管理不规范,未及时将出资人或者受让人记载于名册,但以其他形式认可出资人或者受让人身份的,出资人或者受让人可以向公司主张权利。向公司主张权利,公司仅以其未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抗辩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本案中,陈某即属于“未及时将出资人或者受让人记载于名册”的情形,因为陈某已经向公司提供了出资,公司也以加盖公司财务专用账的收条载明了陈某的出资数额,而且陈某已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按股权分享了公司利润。
其次,陈某有权通过诉讼确认其资格并请求公司履行变更登记手续。根据《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股权受让人受让股权之后,公司未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或者未将其记载于公司名册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公司履行签发记载义务。因此,陈某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院支持。
江西省兴国县法院·颜梅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