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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财政审批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

法帮网 时间:2010-05-05 14:33来源: 作者: 点击: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规范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管理工作程序,进一步提高账户管理服务水平,根据《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监察部 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48号)及相关补充规定和要求,财政部制定了《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财政审批管理工作规程》。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
  
  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财政审批管理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规范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管理行为,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48号,以下简称《办法》)及相关补充规定,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管理工作,是指对中央各部门及所属的行政事业单位,中央财政预算单列的企业集团总公司及所属的事业单位,政企合一等中央单位,与中央预算单位存在代管或挂靠关系的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各种中心等社团组织银行账户的审批、备案和年检等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 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管理工作由财政部统一组织领导、统一政策规范、统一协调实施。
  
  第四条 财政部国库司(以下简称国库司)和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含西藏自治区财政厅,以下简称专员办)应遵循“科学规范、精简高效、公开透明”原则,履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库司具体负责中央一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审批、备案和年检工作。
  
  第六条 专员办具体负责辖区内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包括二级及二级以下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审批、备案和年检工作。
  
  第二章 账户审批、备案
  
  第七条 国库司和专员办根据《办法》的规定和要求,及时受理中央预算单位报送的审批类银行账户开立申请,包括“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材料,并进行合规性审核。一般应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基本流程和管理职责是:
  
  (一)受理。经办人受理中央预算单位报送的审批类银行账户申请开立材料,并核对申报材料是否齐全。对不符合报送规定和要求的账户申报材料,应视情况要求中央预算单位补报或退回重报。
  
  (二)审核。经办人依据《办法》及相关补充规定的账户开设条件、内容、用途和使用范围,对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意见。
  
  (三)复核。主管处领导对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申报材料和经办人审核意见进行复核并签字。对经办人审核意见有修改要求的,由经办人修改后再进行复核并签字。
  
  (四)审定。国库司或专员办领导对主管处上报的账户审核意见进行审定并签字。
  
  (五)批复及备案。对经审定后同意开设的审批类银行账户,主管处应及时向中央预算单位签发《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同时告知中央预算单位须持《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到银行办理开户手续,并要求中央预算单位在《办法》规定的时间内,填报“银行账户备案表”,履行账户开立备案手续。主管处对中央预算单位报送的账户开立备案材料进行合规性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将备案信息输入账户信息管理系统。
  
  第八条 国库司和专员办根据《办法》的规定和要求,及时受理中央预算单位报送的备案类银行账户备案申请,包括“银行账户备案表”及相关证明材料,并进行合规性审核。3个工作日内应审核完毕。基本流程和管理职责是:
  
  (一)审核。经办人受理中央预算单位报送的备案类银行账户申请备案材料,并提出审核意见后报主管处领导审定。
  
  (二)备案。对经审核符合《办法》及相关补充规定开立的备案类银行账户,将备案信息输入账户信息管理系统;对经审核不符合《办法》及相关补充规定开立的备案类银行账户,应责成中央预算单位及时纠正。
  
  第九条 国库司和专员办根据《办法》规定要求,及时受理中央预算单位报送的银行账户变更申请。一般应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一)对于账户开户银行变更申请,国库司和专员办应比照本规程第七条办理,对经审核同意变更的账户,要求中央预算单位在开设新账户后,及时将原账户予以撤销,并在《办法》规定的时间内,填报“银行账户备案表”,履行账户开户银行变更备案手续。 [接上页]

  (二)对于账户延期变更申请,国库司和专员办应比照本规程第七条办理,对经审核同意延期的账户,在下发批复文件的同时,应注明原账户代码无效,并要求中央预算单位在《办法》规定的时间内,填报“银行账户备案表”,履行相应的账户延期变更备案手续;对经审核不同意延期的账户,应要求并督促中央预算单位按时撤销。
  
  (三)对于账户其他事项变更申请,国库司和专员办应对中央预算单位报送的“银行账户申请变更报告”、“银行账户备案表”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合规性审核,并执行相应的账户变更备案手续。
  
  第十条 国库司和专员办根据《办法》规定要求,及时受理、审核中央预算单位报送的账户撤销备案材料,包括“银行账户备案表”及相关撤户证明文本,并执行账户撤销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对于经审批保留的有使用期限的账户,国库司和专员办应在账户到期日前1个月提示并督促中央预算单位按时办理账户撤销及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对账户审批意见存有异议时,专员办应与相关中央基层预算单位进行协商,协商后意见仍不一致的,专员办应按工作程序将有关情况上报财政部。由财政部作出审定后将结果通知中央一级预算单位与相关专员办。
  
  第三章 账户年检
  
  第十三条 国库司和专员办应及时督促辖区内中央预算单位在每年1月31日前,将截至上年12月31日保留的所有银行账户(含所属非法人机构开设的所有银行账户)上报年检。
  
  第十四条 账户年检基本工作流程和管理职责是:
  
  (一)受理。经办人受理中央预算单位报送的银行账户年检材料,并核对申报材料是否齐全。对不符合报送规定和要求的账户年检材料,应视情况要求中央预算单位补报或退回重报。
  
  (二)初审。经办人依据《办法》及相关补充规定,对中央预算单位报送的年检账户,是否经中央财政部门审批、是否履行备案手续等情况进行逐一审查,并提出书面意见。
  
  (三)复审。主管处领导对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材料和经办人审查意见进行复审并签字。对经办人审查意见有修改要求的,由经办人修改后再进行复审并签字。
  
  (四)审定。国库司或专员办领导对主管处上报的账户年检审查意见进行审定并签字。
  
  (五)结论下发及问题整改。主管处应根据审定的账户年检审查意见,及时向中央预算单位签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审查结论》。对于存在问题需要整改的中央预算单位,应责令和督促其按规定和要求及时整改落实,并做好整改落实情况的记录和备案工作。
  
  第十五条 除特殊情况外,国库司和专员办应在当年4月30日之前,按照《办法》及相关补充规定和要求,完成上年度账户年检资料审核、年检结论下发等工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国库司和专员办应建立健全中央预算单位上报材料及账户审批、备案、年检结论的登记和备查制度,妥善管理好与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相关的档案资料;对账户管理涉密内容及存储介质等,要加强管理并建立安全保密制度。
  
  第十七条 国库司和专员办应严格按照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信息管理系统要求,规范系统操作,加强数据维护和运行管理。
  
  第十八条 国库司和专员办应建立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管理跟踪问效制度,及时跟踪和监督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等情况,并结合账户日常管理需要,采取定期检查、重点抽查、座谈交流等多种形式,了解并核实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规范管理情况,建立并完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情况档案。
  
  第十九条 国库司和专员办在执行账户审批管理过程中,对于账户管理存在违规行为的中央预算单位,应督促其及时纠正;对于账户管理存在重大违规问题或对违规行为拒不纠正的中央预算单位,财政部可直接或会同监察、人行、审计等部门组成联合检查小组,对其财务管理工作进行延伸检查,并依照《办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二十条 根据账户管理需要,财政部定期对专员办执行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质量检查和绩效考核,加强和规范账户财政审批管理行为。
  
  第二十一条 国库司和专员办应自觉接受中央预算单位和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对银行账户财政审批管理工作的监督,听取各方面意见和建议,及时总结经验,不断改进和完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管理工作。 [接上页]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专员办应按照账户审批管理相关规定和要求,及时上报账户管理年度总结、账户信息情况和账户年检报告,并做到格式规范、数据准确、内容完整。
  
  (一)每年1月15日前,各专员办应将上年账户管理年度总结及相关报表,并附电子文档(一式两份)报送财政部(国库司和监督检查局)。
  
  (二)每年1月15日前,各专员办应将截至上年年底的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合规、有效的账户信息情况,并附电子文档(一式两份)报送财政部(国库司和监督检查局)。
  
  (三)每年6月1日前,各专员办应将上年度账户年检报告及相关报表,并附电子文档(一式两份)报送财政部(国库司和监督检查局)。
  
  第二十三条 各专员办可根据本规程,制定辖区内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管理工作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国库司和监督检查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规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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