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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部关于处理义务兵退伍工作的规定

法帮网 时间:2010-05-05 14:54来源: 作者: 点击:

  
  凡1954年11月1日以后征集入伍服役的军士、兵,退伍的时候,均按照本规定办理。
  
  一、服满现役期限的军士、兵,应按时退伍。
  
  二、未服满现役期限的军士、兵,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准予退伍:
  
  1.服现役期间患有慢性病,经卫生机关检查证明确实不能继续服现役的;
  
  2.服现役期间,因伤致残,经卫生机关检查证明确实不能继续服现役的;
  
  3.服现役期间,因家庭发生重大变化,本人成为家庭惟一劳动力或因缺乏劳动力,家庭生活发生严重困难,经本人申请并有原籍县、市兵役机关证明的;
  
  4.部队编制员额缩减的时候。
  
  因上述各项原因需要退伍的军士、兵,必须经师或相当于师的司令机关审查批准,并报军或军区备案。
  
  三、军士、兵退伍的时候,各部队应组织集训,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和劳动生产、参加民兵组织、遵守政府法令、团结乡社干部、联系人民群众以及“农业发展纲要”的教育,树立爱国、爱社和勤俭持家的观念。
  
  四、军士、兵退伍离队的时候,各部队首长应对他们热情欢送并勉励他们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勤俭持家,保持人民解放军的光荣传统。
  
  五、军士、兵退伍的时候,均填发预备役军士、兵兵役证和预备役军士、兵兵役登记表,由师或相当于师的首长确定服预备役;如因某种原因不能服预备役的时候,即确定退役。无论是否服预备役均应在兵役证和兵役登记表上注明。本人回乡后,应持兵役证和兵役登记表到当地县、市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
  
  六、服满现役的军士、兵,部队平时如果需要他们超期服现役的时候,应向他们讲清道理,进行教育,取得本人的自愿。如果本人确实不愿意继续留队服现役的时候,不要勉强留队。
  
  七、军士、兵退伍的时候,发给退伍优待金:(略)
  
  八、慢性病员退伍时的医疗补助费:(略)
  
  九、军士、兵服现役期间,因伤致残,当他们退伍的时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条例的规定,评定残废等级,发给革命残废军人证明书和应领的残废金。
  
  十、军士、兵如果在服现役期间立有功绩,退伍的时候,应填写在兵役证上。对于个别犯过错误受过处分的,应当实事求是地重新加以审查;审查的时候,应当吸收本人参加;作结论的时候,应当征求本人的意见。
  
  十一、军士、兵退伍的时候,准许带走个人使用的下列物品:棉被、毛巾、袜子、瓷碗、包袱皮、挂包、裤带、线腰带、背包绳带、鞋子(发什么鞋带什么鞋,包括皮鞋)。发冬服后可带走棉军服、帽;发夏服后可带走已发的单军服、帽和衬衣。这些东西如果丢失或损坏不再补发。
  
  十二、军士、兵退伍的时候,由处理单位发给到家的路费(包括乘坐火车、汽车、轮船)和途中饮食费(其标准与部队的出差费标准同),行程在3天以上的,可酌情增发1天至5天的伙食费,以照顾途中的特殊情况。
  
  十三、退伍军人的运送工作,由各级军事交通部门与后勤部门负责计划和组织实施。
  
  十四、退伍的军士、兵回乡的时候,应遵守交通规则和人民解放军纪律。成批人员退伍的时候,处理单位应选派干部护送,照顾他们的途中生活,维护纪律,保证他们安全到家。
  
  十五、退伍军人在回籍途中,如患严重疾病,当地兵役局应负责收留,送医院治疗;如因交通阻碍需要停留的时候,当地兵役局应招待食宿;退伍军人到达本县、市兵役局进行预备役登记的时候,如需招待食宿的,可招待食宿。上述所需费用,由兵役局垫支,事后逐级向所属军区财务部门实报实销。
  
  十六、为接待过往的退伍军人,由地方政府根据需要设立临时的转运站和接收站。转运站和接收站由当地政府抽调各有关部门的干部组成(如民政、财政、兵役等部门);所需要的炊事人员,可在当地临时雇用。转运站和接收站所需炊事人员工资和办公杂文等费用(退伍军人伙食费自理),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预算中开支。
  
  十七、退伍的军士、兵到达原籍县、市的时候,原籍县、市人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欢迎,县、市负责干部应向他们介绍当地情况,并勉励他们安心生产,积极工作。
  
  十八、本规定发出后,本部1957年2月23日颁发的“关于处理义务兵退伍暂行规定”即行作废。
  
  附:
  
  军士、兵慢性病员退伍条件
  
  (一)神经、精神疾患,不适于服现役者;
  
  (二)各种结核疾患,不宜留队服现役者;
  
  (三)经治不愈的呼吸器官疾病,如重症慢性支气管炎,支气管性喘息,支气管扩张,肺气肿等不适于服现役者;
  
  (四)不易治愈的心、肝、肾、脾脏等器质性疾患;
  
  (五)不易治愈的慢性消化系疾病,如胃、十二指肠溃疡、慢性胃、肠炎等;
  
  (六)内分泌腺机能异常,影响正常身体发育与健康者;
  
  (七)久治不愈的血吸虫病、黑热病、丝虫病、慢性痢疾、慢性疟疾等疾患,而不适服现役者;
  
  (八)慢性骨、关节疾病,关节习惯性脱臼等疾患,不适服现役者;
  
  (九)外伤后遗症伴有机能障碍,不能恢复者;
  
  (十)影响视力之各种眼疾患,经治疗不能恢复正常视力者;
  
  (十一)耳疾患,经治疗不能恢复正常听力者;
  
  (十二)不易治疗的慢性传染性皮肤病及顽固性溃疡等。
  
  注:本条件只是原则规定,处理时可参照“应征公民体格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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