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因出现"新的证据"进行再审的民事案件,当事人有举证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条 "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包括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出现或新形成的证据;或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但再审申请人因客观原因无法知道或无法取得的证据。
第三条 再审申请人提交"新的证据"的举证期限截止至法院再审民事裁定书送达之日;被申请人可针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新的证据"提出反证,其举证期限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副本及《指定举证期限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到《指定举证期限通知书》确定的举证期限届满日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少于30日。
第四条 因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再审申请人依法行使举证权利的民事案件,再审申请人可以在申请再审时提交证据,举证期限同第三条规定。
第五条 在指定举证期限届满后出现对案件的再审审理结果有影响的新的证据的,当事人可申请重新指定举证期限,重新指定的举证期限可少于30天。
第六条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法院认可。当事人约定的举证期限明显过长以致影响案件在审限内审结的,法院可责令当事人重新约定举证期限;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指定举证期限。
第七条 当事人确有困难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延期举证的书面申请,法院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
第八条 法院应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该延长的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证据保全以及申请鉴定的,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办理。
第十条 一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以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属"新的证据"为由不同意质证的,该当事人仍应对该证据发表意见,由合议庭庭后评议认定是否属于"新的证据",如认定属于"新的证据"的,则该证据视为已经过质证。
第十一条 当事人在再审诉讼中可以放弃或部分放弃诉讼请求,但是不得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也不得提出反诉。但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再审申请人在再审时依法行使反诉权利的除外。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申请证据交换,但应经本院审查认为确有必要。证据交换的方式包括同时到庭交换和分别送达等方式。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
第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发表质证意见,否则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第十四条 其他未尽事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指导意见》、《广东省法院再审诉讼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