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不妥之处

2010年05月05日20:19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打不起官司一直是不少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问题,为此国务院制订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细化了标准,从6个方面降低了诉讼费用,大大降低了老百姓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要交纳的诉讼费用。但笔者认为,《办法》中有的条款实际意义不大,有些条款之间的立法目的不协调,还需进一步完善。

  一、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实际意义不大

  案件受理费并未减少。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后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减少诉讼请求数额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由变更诉讼请求的当事人负担。也就是说,在法庭调查终结后,即使当事人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该减少部分的案件受理费也是要交纳的。虽然该条没有明确未减少的诉讼请求数额部分的案件受理费是否要交纳,但笔者认为也是要交纳的。如果不要交纳的话,那么对剩下的诉讼请求部分,败诉方就不需要负担案件受理费了。因此,对照《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的规定,应当认为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后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案件受理费的交纳是完全不同的,即如果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只需按减少后的,也就是最终要求的诉讼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要求减少的部分不需要再交纳案件受理费。因此案件受理费是减少的。而如果在法庭调查终结后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则对提出减少的部分和剩下的部分都要交纳案件受理费,即案件受理费是这两个部分的总和。因此,总的案件受理费并未减少。

  二、第十五条中关于撤诉的规定与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之间的立法目的不协调

  第十五条规定,以调解方式结案或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少交纳案件受理费。撤诉能减少矛盾,节约司法资源,因此通过给予一定的减费优惠来鼓励、促使当事人撤诉,是第十五条规定的重要目的之一,但实际效果可能适得其反。因为实际上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中隐含的减费幅度比第十五条规定更大。通过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方式,当事人不但可以减少案件受理费的交纳,而且由于《办法》并未限制减少诉讼请求的数额及次数,因此该方式更加灵活,减费范围也更大,并且当事人自己还掌握着减费的主动权。无论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数额多大,如果不撤诉,同时将诉讼请求数额减少到不超过1万元,所有的案件都可以把案件受理费降到50元。而如果通过撤诉方式,只要是起诉时诉讼请求数额超过1万元的案件,撤诉后减半的案件受理费最低也要100元以上。(诉讼请求数额为11000元的案件的受理费为275元,减半为137.5元。)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数额越大,差额也越大。因此在实际诉讼活动中,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可能会架空第十五条关于撤诉的规定的落实,达不到鼓励撤诉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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