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劳动教养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2010年05月05日20:25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院审理劳动教养行政案件的审判经验,制定本处理意见。
    二、劳动教养的性质问题,有人认为属于行政处罚,也有人认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按照现有法律的规定,劳动教养应该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在具体审理有关劳动教养的案件时,应当将劳动教养视为一种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不适用于劳动教养。
    三、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对此不服而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四、对劳动教养决定,法律法规没有设定复议前置程序,公民未经复议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五、劳动教养案件的起诉期限按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公民因劳动教养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
    六、公民因劳动教养被限制人身自由时,可以口头委托诉讼代理人,但人民法院应当核实并记录在案。
    七、劳动教养的对象在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等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中有规定,这些规定在行政审判中可作为审查劳动教养对象是否合法的依据。
    八、随着社会的发展,劳动教养对象的范围不断扩大。一般认为,只要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均可实行劳动教养,但法律法规规章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九、对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行为,决定劳动教养,还应当有屡教不改的情节,一般为二次以上。对于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以及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决定劳动教养,如果同一行为已受过行政处罚,则不能再决定劳动教养。
    十、对未满十六周岁的人,不得决定劳动教养。
    十一、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中的初犯、在校学生,且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实际管教能力的,不得决定劳动教养。
    十二、对精神病人、呆傻人不得决定劳动教养。盲、聋、哑人,严重病患者,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以及年满六十周岁又有疾病等丧失劳动能力者,一般不决定劳动教养。
    十三、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应当写明具体的法律依据,否则,应视为适用法律错误。
    十四、现行有关劳动教养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可作为决定劳动教养的依据,但相互之间存在冲突时,以上位法的规定为准。
    十五、人民法院审理劳动教养行政案件,以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等行政法规及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等规章及规章性规范性文件。
    十六、劳动教养决定书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劳动教养人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审理。对有违法行为事实,应当予以劳动教养,但劳动教养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的,对被劳动教养人员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对无违法犯罪事实或对被劳动教养人员实行劳动教养无法律依据的,对被劳动教养人员的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赔偿数额按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执行;因劳动教养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被劳动教养人员提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也应当支持。
    十七、劳动教养决定书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后,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执行该判决并要求释放被劳动教养人员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执行。但对确实因无违法事实、无法律依据被劳动教养的人员,人民法院可以建议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释放被劳动教养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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