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宝集团广州菲达电器厂(简称“菲达电器厂”)
被告:美国总统轮船公司(American President Lines Limited ,简称“总统轮船公司”)
第三人:菲利(广州)工业有限公司(简称“菲利公司”)
第三人:中国长城工业广州公司(简称“长城公司”)
「案情简介」
一、具体案情
1993年7月29日,菲达电器厂与新加坡艺明灯饰公司(GB LIGHTING SUPPLIER,简称“艺明公司”)以传真方式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菲达电器厂向艺明公司出口一批灯饰;菲达电器厂发货后以传真形式将提单发出,艺明公 司须在3天内将货款全数汇出;菲达电器厂收到汇款通知副本,再将提单正本交付艺明公司;若有违法提货的行为,视诈骗论。菲达电器厂分别委托长城公司、广州 外资企业物资进出口公司办理出口手续。1993年8月14日,长城公司接受菲达电器厂委托,将910箱照明灯具及变压器装入箱号为APLU701135的 集装箱,并以托运人的名义委托总统轮船公司承运,在黄埔港装上总统轮船公司所属的“EAGLE WAVE V.002”轮,总统轮船公司签发了一式三份记名提单,提单编号APLU023158043.1993年8月21日,广州外资企业物资进出口公司接受菲达 电器厂委托,由其所属的菲利公司负责该厂的货物出口手续,菲利公司将783箱照明灯具装入箱号为ICSU2302804的集装箱,并以托运人的名义委托总 统轮船公司承运,在黄埔港装上总统轮船公司所属“EAGLE COMET V.112”轮,总统轮船公司签发了一式三份记名提单,提单编号APLU023157949.上述两套提单均记载,承运人为总统轮船公司,收货人为艺明公 司,装货港为黄埔,卸货港为新加坡,运费预付。经由黄埔海关提供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实,上述两票提单项下货物的贸易术语为FOB,货物价值分别为 58,994.148美元和39,669美元。
货物运抵新加坡后,艺明公司未依协议付款,并且在未取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先后于1993年9月16日、9月17日致函总统轮船公司,要求总统轮船公司将 上述两票货物交给其指定的陆路承运人YUNG XIE运输(私人)有限公司承运,车号13445880000C,并保证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任何后果。经新加坡港务当局证实,该两票货物分别于1993年 9月16、17日交付放行。
菲达电器厂持有上述两票货物的全套正本提单。两票货物提单的背面首要条款均规定:“货物的收受、保管、运输和交付受本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协议的条款调整,包 括……(3)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的条款或经1924年布鲁塞尔公约修改的1921年海牙规则生效的国家内一个具有裁判权的法院裁决因运输合 同而产生争端的规定。”